华炬“征拆”问答 | 能否从被征收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之日起算行政复议期限?

2023-06-15

Q

能否从被征收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之日起算行政复议期限?

A

能。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从被征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2014)


四、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一)已经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自申请人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之日起:

(二)已经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之日起;

(三)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

(四)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

(五)对补偿标准存有争议,已经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的,自申请人申请协调之日起。


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以最早可以认定的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时间为准。


六、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 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旧)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修正)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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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巨勇、浙江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7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巨勇,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栅洁,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斯巨勇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斯巨勇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60日复议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斯巨勇就涉案征收土地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规定,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该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征地批文涉及斯巨勇家庭户承包地,已由户主斯艳樑的长子斯孟勇于2014年9月12日领取了该户的征地补偿款,可以视为该家庭户此时已知道案涉征收土地决定,但斯巨勇迟至2019年3月15日才申请本案行政复议,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复议期限。浙江省政府认定斯巨勇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斯巨勇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斯巨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巨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朱玉靖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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