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征拆”问答 | 能否将耕地出租给他人建房?

2023-06-08

Q

能否将耕地出租给他人建房?

A

若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耕地的使用权人不得将耕地出租给他人进行非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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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左云县运管站职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6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张某长子张臻仁全家于1989年搬到了左云县北门村长期居住,张某征求北门村委会同意后,于1990年春天,开始在左云县云兴镇北门村村北开垦了约25亩荒地,此后,张某一直耕种,并以此养家糊口,北门村委会也认可了张某事实耕种荒地的行为,张臻仁于2004年,将全家户口迁移至云兴镇北门村。2、2005年,农历5月初九,马锋找到张某,询问张某耕种的土地是否有手续,张某回答没有,但马锋仍要求租种张某的土地。张某与马某于2005年7月签订了土地租种合同,双方约定土地用于耕种,租期50年,租费14万元。


马某辩称,张某将左云县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马某并收取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张某已取得了土地补偿的相关费用,马某所租赁的土地权利灭失,所以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某、张某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张某返还马某租赁费140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左云县管家堡乡六队村人,大约于1989年进左云县城居住,1990年春天在左云县云兴镇北门村村北开垦了约25亩荒地,用于自己耕种,但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2005年7月,马某为了建造房屋与张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地南北以木材站为标准34米、东西是铁塔以东44米,面积约2.24亩(南北34米×东西44米),租期为50年,租赁费为140000元。马某向张某支付了租赁费140000元。马某租赁该土地后,既未建房,又未种植。大约在2012年期间左云县进行的板涵工程、2016年期间进行的拓宽公路工程各占用了南北15米,面积共计1.98亩,余0.26亩(南北4米、东西44米)现正在被征收过程中。现马某以张某无权处分该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应返还马某租赁费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的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张某在左云县云兴镇北门村开垦的涉案土地属北门村集体所有。2005年7月张某在北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耕种的涉案土地租赁给马某用于建造房屋,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涉案土地在出租前张某耕种的事实,和出租后左云县对该土地征收情况以及马某实际租赁土地的面积和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张某返还马某租赁费110000元;其所租赁的土地2.24亩,其中1.98亩已经被征收,0.26亩正在征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租赁费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负担1218元,由马某负担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系左云县云兴镇北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张某将该土地租给马某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马某与张某签订的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土地出租前张某耕种的事实,和出租后左云县对该土地征收情况以及马某实际租赁土地的面积和时间,酌情判决张某返还马某租赁费1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赵学姑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颖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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