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NO.364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
法条解析
本条沿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并作出微调,将第二款第三项原来的“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简化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与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类。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设立,均属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自《物权法》起,我国民事立法确立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民法典》延续该立法思路,在担保制度中明确区分抵押合同与抵押权设立、质押合同与动产质权设立。依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的抵押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仅产生合同层面的债权效力,不会直接创设抵押权、质权;担保物权的设立,还需要满足《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等物权设立规范。《物权法》修正了旧《担保法》未确立区分原则的立法模式。
从抵押合同的形式来看,依据民法理论,合同按成立是否需要法定特定形式,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本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属于要式合同,而非要式合同无形式强制的要求。有观点认为本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属于劝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抵押合意真实一致,口头达成的抵押合同同样具备效力,录音就可以作为相应证据,但另有观点认为仅凭抵押登记就能推定存在抵押合同的主张并不成立,依据区分原则,抵押登记体现的是设立担保物权的物权合意,和订立抵押合同的债权合意相互独立,不能以物权合意反推抵押合同成立。立法要求抵押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考虑到抵押交易标的金额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存续周期较长,第三人抵押还会涉及案外人权益,书面形式可以督促当事人审慎交易、留存证据,保障抵押权后续顺利实现。
从内容来看,抵押合同核心内容分为被担保债权与抵押财产两大板块,本条第二款第三项针对抵押财产,其余三项规范被担保债权。
首先是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担保物权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一般抵押遵循从属性原则,抵押权设立时被担保债权原则上应当特定,当事人需在合同中明确债权种类与数额,担保对象可以是已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债权,但抵押权实现时债权必须能够特定,除主债权外,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衍生债权是否纳入担保范围需要另行约定。
其次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是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行权情形,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将导致抵押权无法启动。
再次是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物权设立阶段可适度放宽标的物特定性,但实现担保物权时标的必须特定。
最后是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涵盖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无特别约定时担保范围默认包含前述全部项目,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案 例 分 析
案情讲解
2018年,甲、乙双方建立贸易合作关系,长期开展贸易往来。2021年3月16日,因乙长期拖欠甲货款未予清偿,甲向乙催收欠款。因乙无力全额清偿所欠货款,遂向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付甲货款175600元,并承诺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全部欠款。
2021年5月17日,甲再次向乙催收上述欠款,乙依旧不具备清偿能力。为此,乙的朋友丙主动向甲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案涉175600元欠款于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处理完毕;若到期未能还清欠款,丙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台拖拉机为该笔欠款向甲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达成后,丙既未将约定的两台拖拉机实际交付给甲,也未依法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
承诺期限届满后,乙、丙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偿还全部欠款,同时主张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认为,丙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已然设立合法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丙出具的《承诺书》不具备抵押法律效力,依法驳回了甲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应当完整包含四项核心条款,分别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具体情况以及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设立抵押担保时,必须对担保债权、欠款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财产具体状态等关键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缺一不可。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甲与丙并未签订规范、完整的书面抵押合同。同时,案涉《承诺书》仅笼统约定以两台拖拉机作为抵押物,未明确抵押拖拉机的具体型号、车架号、权属信息等核心内容,抵押物指向模糊、约定不具体。此外,丙既未向甲交付案涉抵押车辆,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丙系该两台拖拉机的合法所有权人。
综上,丙出具的《承诺书》不满足法定抵押设立的全部要件,无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因此,甲主张由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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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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