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ian亮生活 | 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2026-10-1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NO.363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条解析



本条明确划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为规范抵押行为、保障公共利益、维护财产秩序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下面结合法条规定,对五类禁止抵押财产及兜底条款进解读。


(一)土地所有权一律不得抵押。


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仅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若允许土地所有权抵押,抵押权人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将直接违背我国土地公有制基本制度,因此土地所有权绝对不能作为抵押财产。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土地包含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类型,其中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权兼具社会保障和福利属性,是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的基础,禁止抵押、不得随意流转。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后,合法合规的土地经营权、符合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法抵押。而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承担公共服务功能,同样禁止抵押。关于农村宅基地上的住宅,目前司法实践中出于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稳定农村土地秩序的考量,一般不允许抵押。


(三)公益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禁止抵押。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其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设施,直接关系社会公共服务供给和群众切身利益,依法不得抵押。认定该类禁止抵押情形,需把握三个核心要点。一是主体限定为公益法人,区分于营利法人和仅服务特定群体的非营利法人,工商登记的营利性民办机构不受此限制,民政登记的非营利机构需根据服务属性判定是否为公益法人。二是客体限定为公益设施,教学楼、医疗设备、住院楼宇等核心公益设施禁止抵押,但学校商铺、医院附属农副产品基地等非公益设施可依法抵押。三是用途仅限自身债务担保,公益法人即便使用非公益设施,也仅能为自身债务抵押,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契合公益法人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法律精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仅在购入、融资租赁公益设施的价款、租金担保等特殊情形下,该类公益设施可例外设立担保。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存在争议的财产禁止抵押。


该条款延续了过往担保法律规定,核心目的是规避权属纠纷引发的抵押风险。此类财产因权属状态不清晰,抵押行为大概率构成无权处分,即便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对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该法条仍具备重要法律宣示意义,提醒市场主体严禁以权属争议财产设定抵押,防范交易纠纷。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禁止抵押。


查封、扣押是法院、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执行或行政强制措施,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处分权被依法限制,当事人擅自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产生合法抵押效力。同时,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货物等,在办结海关手续、解除监管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处置,违规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六)除上述五类财产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同样禁止设立抵押。


例如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抵押给外国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用房、附属生活用房禁止抵押、作价投资等。需要注意的是,仅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禁止抵押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合法设立。


综上,本条法律通过明确禁止抵押财产范围,既守住了土地公有、公益保障、司法监管的底线,也清晰界定了民事抵押交易的合法边界,能够有效防范抵押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 例 分 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涉及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作为借款抵押部分无效;2、判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原告12亩的承包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亩土地发包损失费5万元。


被告韩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韩某系某村村民,与其子张某共同承包土地24亩(平均每人12亩)。2012年,韩某向辛某借款14万元,并以韩某、张某二人的名义与辛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某、张某二人将家庭承包的土地24亩每年的经营权抵押给辛某。但是双方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张某并未在场,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张某要求辛某返还土地,并要求韩某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中,韩某未经张某允许,将其平均承包土地转包给辛某,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韩某向辛某借款,并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抵押给辛某,其实质是土地抵押担保关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韩某将耕地抵押给辛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以土地抵押部分无效,故辛某应返还张某的平均承包土地12亩。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3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5万元;二、第三人辛某立即返还原告张某的平均承包土地12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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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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