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NO.166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的有关内容。
关于申请登记需要向登记机构提供哪些材料这些问题,有些国家是由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去作规定的,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申请登记,应提供申请书,证明登记原因的材料,关于登记义务人权利的登记证明书,第三人许可、同意或承诺的证明,代理人权限的证明等。物权编在此只是原则性地作出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所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还需要专门法律法规去进一步明确。
案例分析
2010年10月10日,鞠某与诸城市某置业公司签订《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鞠某购买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该市一处房屋,总价款为 304008元;某置业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鞠某使用;某置业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某置业公司的责任,导致鞠某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某置业公司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应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其支付。
合同签订后,鞠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4008元,某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鞠某使用。后双方均未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鞠某也未委托某置业公司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 12月12日,某置业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2017 年3月7日,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
2018年1月8日,鞠某诉请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向其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法院认为,鞠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可见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鞠某和某置业公司双方共同的义务,而非单方义务。《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因此,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鞠某作为购房人,应当主动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办证申请。本案中,鞠某确认案涉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资料,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动向房产管理部门行使过相关权利;且鞠某也未委托某置业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法证明迟延办理产权证书系由出卖方某置业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的,故鞠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第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211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211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1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因此,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根据登记事项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确认案涉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动向房产管理部门行使过相关权利;且原告也未委托某置业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法证明迟延办理产权证书系由某置业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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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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