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ian亮生活 |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2023-09-27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NO.167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有关内容。


本条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


一个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有两个行为:(1)债权行为,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例如转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合同;(2)物权行为,即物权自出让人手中转让到受让人手中的行为。这里的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而物权变动是当事人转让物权的债权行为的意愿,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这两个行为比较清晰,即订立了不动产权属转让合同之后,还必须进行不动产产权的过户登记行为,才能真正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对这个合同的效力,当然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这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则。如果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物权登记,这表明的是物权还没有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这个物权变动的合同仍然有效,并不因为物权没有登记而使合同行为的效力受影响。


这一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当不动产权属交易合同生效之后,由于没有进行物权过户登记,一方当事人借故否认合同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有效,进而主张进行物权登记而取得债权约定的物权。

案例分析


2012年12月1日,江山专用车公司与慧江公司签订“汽车专卖合同”一份,约定江山专用车公司向慧江公司出售19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12年12月27日,四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内容为慧江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555000元,四方就还款进行了安排。2012年12月29日,江山重工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共计七套房屋出售给江山重工公司。江山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康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江山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再审法院认为,华康公司与江山重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约定房屋归债权人所有,该买卖合同并非以物抵债合同,其效力也不受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即使房屋物权未完成转移登记,亦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错误,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15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该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负担)行为,不因尚未行使物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债权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接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四方协议是多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安排,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另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虽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四方协议的效力,故法院判决确认这些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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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计算单位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民事责任优先

普通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

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援用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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