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胡某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否构成了既遂

2023-12-04



 一、基础事实



事实一:盗窃分子把盗窃所得的一枚钻石戒指,交到修表店销赃,修表店老板因为看不懂钻戒故同小偷商量先把钻戒放在他店里等他找人看过之后再商定价格。后小偷被抓,带警察找到修表店老板,交易尚未完成就被查获。


事实二:因金某售卖的一枚钻戒当场无法辨别真伪,胡某与金某协商将钻戒存在胡某处,待鉴定后再议。


二、争议焦点



就该案修表店老板胡某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否构成了既遂?


三、相关分析



(一)法益指向


我国刑法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一节,属于妨碍司法秩序类的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着眼于对犯罪所得之物的隐匿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替上游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人为地制造障碍、设置困难,使司法机关难以及时查获案件,并且可能因证据缺乏而难以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量刑。


(二)行为方式


1.转移


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


2.收购


“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刑法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购买,不管是否用于再卖出,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卖出的行为只是其个人利益的变现而已。


3.代为销售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同时应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居间介绍的行为,将居间介绍的行为解释为“代为销售”没有突破语词可能的文义范围。


(4)其他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中进一步列举了掩饰、隐瞒的方式方法。【1】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三)未完成形态


1.犯罪既遂的标准


我国刑法在司法领域里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即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其中“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属于当前理论的共识、通说,其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


2.犯罪未遂的标准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表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


(2)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在此意义上说,已经着手却又没有既遂的,就是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四、法律意见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类型。据此,行为犯在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存在犯罪未遂。


由于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未遂犯罪相对罕见,本部分仅从“主客观”层面上对本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进行分析:


(一)客观层面


对于行为犯,需要联系法益侵害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行为犯只是没有将对于对象的侵害这种意义上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这种意义上的结果仍然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是行为犯,但该行为对住宅权的侵害仍然是成立犯罪必需的。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个过程,并非一着手就是既遂,因此从行为是否已经现实侵害了法益的角度是能够合理地区分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的。具体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具有过程性。


(2)行为对司法秩序和财产权益等法益的侵害程度。


据此,应当认为本案存在两个值得刑法评价的掩饰、隐瞒行为:


(1)修表店的收购钻戒行为(包含转移行为)。


对于纯粹的收购赃物行为来讲,收购行为本身也是有过程的,细分为:交易磋商行为、标的交付(转移)行为。如果行为人正在收购赃物的过程中被查获,因其行为并未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故而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如修表店在同盗窃分子进行纯粹的价格商谈过程,由于并未转移赃物,故其对司法秩序未造成实质影响。


当然,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2)修表店的转移钻戒行为。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来看,转移行为本身是有过程的,并非一旦实施就能完成,但是从转移赃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分析,一旦对犯罪所得赃物进行转移,无疑就对司法机关追查犯罪造成了妨害,也对上游犯罪的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进一步的侵害,使得其财产的追回更为困难。因此转移赃物的行为一经实施就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从而构成既遂,即使赃物仍在转移过程中并未到达转移的最终目的地,亦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甚至在同一房间内转移,若变换藏匿的位置使得赃物更加不易发现,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转移赃物罪的构成。


如前所述,依照客观层面来看,由于胡某同金某协商将钻戒留存于胡某处,即客观上对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上游犯罪的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追回造成了客观障碍。据此,应当认为,尽管钻戒收购交易的具体细节尚未完成,但客观上赃物的转移行为已经完成,故而构成犯罪既遂。


(2)主观层面


“主客观相统一”不仅是关于未遂犯处罚根据的某种理论观点,而且也是一种刑法方法论。作为一种方法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穿我国刑法理论、实践的始终。因此,在未遂犯的情况下主客观是不统一的,其处罚根据论是要解决在这种主客观不统一的情况下为什么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存在一种无法回避的可能,即胡某在后续品质鉴定、价格磋商过程中同金某产生实质分歧而退回钻戒的可能,即胡某所主观意欲实现的交易目的并未达成。易言之,依照“犯罪目的实现说”来看,犯罪既遂是指“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主张应当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实现了犯罪目的,为犯罪既遂,未实现犯罪目的则为犯罪未遂。据此,胡某的犯罪目的是收购钻戒,显然就此犯罪目的而言,并未实现,由此未能达到犯罪既遂的判别标准。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前述观点具有无法回避的缺陷。具体如下:


(1)“犯罪目的实现说”作为“犯罪既遂”的判别标准之一,本身并非优势理论,故其对实践的指导价值有限。(2)尽管本案存在主客观不相一致的情况,但是此种“不一致”仅限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收购(代为销售)”,而实际上在“转移”的构成要件判断中胡某主客观达到了“一致”。(3)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是否具有互斥性,应当认为刑法之所以列明前述类型是基于实践中的“高发性”,并不意味着需要对其行为属性做绝对的“择一”判断,后续司法解释中对“其他方法”的解释和行为扩充同理。(4)依照逻辑推导,既然付出代价的购买行为构成本罪,举轻以明重,无偿收受的行为当然也能构成本罪。从本质上说,无偿收受的行为也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和追缴赃物、剥夺上游犯罪人既得利益的正常司法活动,与窝藏、收购等行为是相当的。据此,单纯的“持有”犯罪所得便具有了构罪可能,尽管此种“转移”“持有”可能是暂时的,但确实达到了法益侵害的实质要求,而其后续是否支付对价或返还便属于既遂后的事后行为,仅可做量刑考虑。


【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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