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恶犬伤人”事件中的刑事责任分析——浅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2023-12-07



 一、案件分析



2023年10月16日8时许,崇州市羊马街道恒大西辰绿洲小区内发生一起女童被狗咬伤事件。事件发生后,崇州市迅速组织公安、卫健、羊马街道等部门成立联合调查工作组开展调查,已初步查明违法事实,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经查明,10月16日7时20分,两只涉事犬只窜入事发小区,8时许发生伤人事件。8时20分,涉事白色拉布拉多犬于现场捕获,21时许犬只主人贾某到案。22时许,伤人黑色罗威纳犬被捕获;10月17日3时许,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到案。目前,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近年来,恶犬伤人事件屡屡发生,这些事件给受害者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也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部分事件甚至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些惨痛的经验都反映出饲养者对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无知和漠视。除了呼吁文明养犬,本文将梳理动物伤人背后的责任。


二、相关拓展



(一)主观故意的情况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故意具体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作为故意责任形式的具体表现,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和明显区别。就联系而言,两者都涉及到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然而,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两者存在显著的区别:


一方面,从认识因素来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仅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来看,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饲养人既可利用动物达到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均可构成故意类犯罪。


1.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备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且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程度有明确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轻伤以上的结果,并对此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恶犬伤人事件的认定上,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对于判断其主观意愿具有重要价值。若在恶犬对受害人进行攻击时,饲养人或管理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伤害的行为,持漠视态度或仅口头阻止而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对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若受害人所受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应依法追究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恶犬伤人事件的认定上,行为人若训练恶犬,将其作为杀人工具以侵害他人生命,则行为人被视为间接正犯,构成故意杀人罪。若饲养人或管理人在管理上疏忽,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致发生恶犬伤人致死的事件,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在利用恶犬伤人的行为定性上,需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死亡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即使未实际造成死亡结果,应认定为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伤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受害者因伤势过重而意外导致死亡,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涉犬案件中,行为人对其饲养或管理的犬只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的主观心理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对于“其他危险方法”这一兜底条款,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和破坏性。因此,不能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纳入此罪的范畴。在涉犬类案件中,要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犬只的品种、习性等因素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如果是烈性犬,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故意不给烈性犬挂绳所,或该烈性犬本身就具有暴怒品性的,使得烈性犬可以随意行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犬只饲养者的管理措施是否得当,是否能够有效地控制犬只的行为。比如饲养者或管理者不对犬只进行管理,在在公共场所随意丢弃犬只,犬只可能危害的对象是随机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在特定场所下,更容易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相当性”的要求。判断行为人的纵犬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需要综合具体情况来看,如在儿童聚集的娱乐场所、学校或养老院等弱势人群众多的地方,如果未对犬只进行实质性约束,其危险性无疑比一般区域更大。在此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纵犬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更容易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相当性。


(二)主观过失的情况下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犯罪过失是“犯罪故意”的对称。在我国刑法中,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涉犬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纵犬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最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构成过失类犯罪。


1.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主观责任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在涉犬案中,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不采取适当管束等措施,导致宠物犬致人死亡的,在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过失,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以该罪论处。


(三)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刑法上称之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构成意外事件需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3.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未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情况,即使经过努力也无法预见到。从认识因素角度来看,行为人未能认识到其行为将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角度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在涉犬案件中,如李某在家饲养狗,而小偷在夜晚潜入李某家中进行行窃,被李某的狗咬成重伤,这就属于意外事件,因为李某不能预见有人在夜晚要行窃自己,在致他人重伤的情况下,李某不存在过错,该事件即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为降低动物伤人事件的发生率,我们需要强化对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宣传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文明养犬意识。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监管,对不负责任的饲养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刑事犯罪辩护联系方式:1883456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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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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