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3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十周年的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了四起反家庭暴力领域的典型案例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这些案例判决向社会传递出清晰的法律信号: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早已突破“身体侵害”的单一维度,以经常性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等形式呈现的精神侵害行为,同样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属于家庭暴力的法定范畴。
一、家庭暴力的多样化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界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从该法条的规范结构分析,家庭暴力的表现形态可划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为身体侵害类型,涵盖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有形暴力手段;其二为精神侵害类型,即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施加的精神性伤害。即家庭暴力的成立并不以造成身体损伤为必要前提,长期的言语侮辱、精神压制同样能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
第一,在“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院明确指出:张某“几乎每日辱骂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经常性谩骂”的法定构成要件,并已实际造成赵某精神压抑、人格尊严受损的后果,属于典型的精神侵害类型。也就表明,家庭暴力的核心在于长期性、反复性及周期性的规律,家暴绝非简单的情绪失控或偶发冲突。如果是偶发性的夫妻争吵、一时情绪波动下的言语冲突,尚不满足法律意义上家庭暴力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只有长期、反复实施的谩骂、诋毁、侮辱行为,因其具备了“控制”与“伤害”的属性,而被认定为家庭暴力。
第二,在“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赵某长期采用殴打、辱骂、侮辱等强制手段,禁止并限制王某与其他异性进行交谈,且不允许王某参与任何有异性在场的活动。即便在王某向装修工人赠送月饼以示感谢、与银行工作人员闲聊并推荐中医等正常社交场合,赵某亦无端怀疑王某存在不当男女关系,致使王某对与异性交往产生恐惧心理,无法正常参与社会交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自然人除享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各项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身体伤害,但客观上导致被限制一方在精神与人身方面陷入不自由状态,形成心理压制,进而使其丧失必要的社会支持。该种行为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在本案中,赵某的涉案行为不仅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名誉权,还严重干涉了王某的人身自由,对王某的身心均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法构成家庭暴力。
第三,在“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陈某因身体残疾且无独立经济来源,其家庭日常开支完全依赖于刘某,刘某通过对患有肢体残疾、缺乏独立经济能力的配偶陈某限制正常就医等行为,实施了经济上的控制,迫使陈某屈从其意志。这种经济控制手段,通过剥夺或严格限制配偶获取基本生活资源的权利,使得陈某丧失了独立生活的基础和可能,属于家庭暴力中典型的经济控制型施暴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家庭暴力系法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之一。在离婚诉讼中,若经查证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成立,且受害方据此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中,赵某同时提出了离婚诉请与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实现了“解除婚姻关系”与“权利救济”的双重目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家庭暴力加害人的行为若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3.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以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与折磨,属于典型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对于情节严重、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家庭暴力行为,加害人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综上所述,“语言暴力亦是家暴”,这不仅是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更是法律对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坚定守护,加害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提倡打击一切家暴行为,以确保施暴者无法逍遥法外,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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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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