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征拆”问答 | 扶养人能否依据遗赠扶养协议领取遗赠人生前未领取的征地补偿?

2023-05-25

Q

扶养人能否依据遗赠扶养协议领取遗赠人生前未领取的征地补偿?

A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乙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承担甲生养死葬的义务,就可以获得甲的财产。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甲合法财产的一部分,乙可以领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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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海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 晋10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峰,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珠,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被上诉人张海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菊、郑亚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以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6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南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承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元丁2000年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照料张元丁生老病死葬、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及承包土地耕种权益。3、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张元丁1995年获得2块地共计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张海珠从2000年开始一直耕种涉案被征收的地块。5、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农商行的账户流水账单。证明2015年征收的另一块地2.64亩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是本村的,并不是张元丁的本集体成员。2、不认可,没有村委会签章。1992年张元丁有一个儿子,张红红。证据不合法。五保户的财产归集体所有。3、地只能证明是张元丁的使用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张元丁有妻子和儿子及其儿媳,共计有4.2亩土地。4、不认可。集体土地是否为本人应该征得全村三分之二的同意才认可。5、2.64亩应该是由张海珠分得。是村委会代表通过的,有会议纪要。需要补充的是:第一份: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未加盖南庄村委会的公章,不合法。第三份:不合法。新的土地却权证南庄村委会已经下发,1995年的已经失效。第四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第五份:认可。认证意见和事实是: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是南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2份证据是原告与南庄村村民张元丁达成的“承据”协议书。从协议的签订主体上可见是原告与张元丁所签订,从内容性质上看主要是遗赠抚养内容,张元丁愿意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亡后赠与给原告张海珠,张海珠需要对张元丁尽到赡养和办理埋葬的相关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赡养和埋葬张元丁的义务。因而按照协议享有了取得张元丁财产的权利,协议同时确认张元丁在妻子死亡后再无其他家庭成员。第3份证据是张元丁生前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能够证实,张元丁于1995年承包了南庄村委会发包的位于碑楼坟1.74亩和位于沙滩后2.46亩,共计4.2亩承包地。第4份证据是张元丁承包地邻居所作的证言,其所载内容与前述证据相一致,没有矛盾,证明力应认定。能够确认张元丁的承包地是由原告一直耕种,并由原告供给张元丁的日常生活消费。第5份证据能够确认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张元丁死亡后,已经实际领取了沙滩地2.46亩的征地补偿款353600元,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南庄村委会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元丁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2019年5月10日汾河办事处关于南庄村物流项目土地征收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74亩土地已经被征收,且每亩土地征收补偿款67608元。3、2019年5月14日汾河办事处关于申请拨付南庄村物流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报告。证明目的与第2份证据相同。原告质证认为:1、合同中表明土地使用人为张元丁,地块为两个地块。并没有注明被告所称的几名家庭成员所分得的土地。土地从1995年7月颁发证书后,没有进行过变更,收回了其中三人土地1.74亩,被告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所说都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2-3份:2019年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2019年会议纪要只能证明2019年确实在南庄村又征收了80余亩土地。征收的80余亩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碑楼坟处的1.74亩土地。同一地块被征收的还有韩七斤,梁文新,韩九斤,“文学”等近10户村民土地,均在同一地块。第2-3份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涉案1.74亩土地已经被征收。同时要指出2013年所征收的是沙滩后的2.64亩土地,原告取得的征收补偿款是35万余元,并不是11万余元,当时是按照实际测量土地赔偿的,实际测量沙滩后土地面积为4亩多。三组证据恰好说明2019年初南庄村确系被征收过80余亩土地。认证意见和事实是:第1份证据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内容相同,认证意见和事实相同。第2份证据是汾河办事处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南庄村物流项目地征收的会议纪要。能够确认拟用地位于临大公路两侧,面积共计201亩,实际征收213.5亩,有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张元丁的承包地碑楼坟1.74亩,每亩的补偿费用为每亩95000元。第3份证据是南庄村委会申请拨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报告,能够确认村集体土地按67608元计算补偿,两块地81.03亩,征收补偿款8762088元,本地块为村民承包地每亩按95000元补偿,可见村民的承包地补偿标准是95000元/亩,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是67608元/亩。该申请报告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年5月15日已获取区人民政府的批准,由区土地储备中心拨付南庄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张元丁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应得补偿款是否享有权利,补偿款的数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确认,原告虽然并不是张元丁的家庭成员,但是张元丁生前与原告达成了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尽到了赡养张元丁,并埋葬张元丁的义务,即应取得属于张元丁所有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取得的财产收益是张元丁的财产的一部分,原告享有请求权。事实上张元丁的4.2亩承包地,其中2.46亩征地款原告已实际领取,被告并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1.74亩与2.46亩承包地性质相同,只是补偿的时间不同。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原告丧失请求的情形,被告辩称应归集体所有,事实上并没有发生张元丁承包地被收回的情形。原告对4.2亩承包地自2000年开始耕种至承包地被征收,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征收补偿费用的标准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村民承包地的补偿是按照95000元补偿的,集体土地的补偿是67608元,所以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珠165300元。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南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1002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并非合法的继承人。被上诉人也未承担养老送终的义务。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取得补偿款的唯一合法的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具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199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新的不动产登记簿取代。上诉人所诉争土地补偿款收益,更不复存在。同时,被上诉人所诉土地,早在2013年就已经被征收,征收补偿款金额为67608元。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关系至今都未查清,却仅凭被上诉人的一方无证据支持的片面陈述,实为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征地补偿款是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属于补偿性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和维持每一个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并非征地补偿款唯一的人,在其能够确认其合法身份的前提下,还有其他的家庭成员。一审法院不顾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将补偿款全部归于一个有疑问的被上诉人一个人,是滥用法律。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所涉土地已被征收,至今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张海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是以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主体完全适格,在无保障人员张元丁孤身一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及村内德高望重的见证人共同见证下,在2000年与被上诉人张海珠达成了由其养老送终,并继承其所有财产,耕种其土地,享受其权益的“承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地块是在2019年启动征收程序到现在为止土地只是征收,并未进行新的建设,只是停止继续耕种,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海珠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张元丁的1.74亩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是否有权利主张;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据一审所查明事实,张海珠虽然不是张元丁的家庭成员,据张元丁生前与张海珠达成的“承据”即遗赠抚养协议,张海珠尽到了赡养张元丁并埋葬张元丁的义务,即应取得属于张元丁所有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取得的财产收益是张元丁的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张海珠对本案所涉及张元丁的1.74亩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的享有主张的权利。张元丁共有4.2亩承包地,其中2.46亩征地款张海珠已实际领取,上诉人南庄村委会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1.74亩与2.46亩承包地性质相同,只是补偿的时间不同。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丧失请求权的情形,上诉人南庄村委会辩称应归集体所有,其并未提供张元丁承包地被收回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南庄村委会给付张海珠1653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土地虽于2013年挂牌征收,但土地补偿费于2019年5月15日已获取区人民政府的批准,由区土地储备中心拨付南庄村委会。被上诉人张海珠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南庄村委会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南庄村委会上诉称张元丁有妻子、儿子、儿媳,因在本案一、二审均未要求参与诉讼,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东红

审判员: 遆海鹏

审判员: 张 琼

二O二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静娟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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