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征拆”问答 | 证载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实地面积与批准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2023-06-01

Q

土地证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征地补偿以什么为准?

A

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证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征地补偿时按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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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保与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 晋1026民初174号


原告:王福保,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城镇议宁村。


法定代表人:李政,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泽县唐城镇唐城村。


法定代表人:狄伟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山西蔺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泽县唐城镇车村。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泽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安泽县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毋宏祥,系该局局长。


原告王福保诉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蔺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安泽县自然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秦麦凤,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斌,第三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蔺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王天星,第三人安泽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主、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7.3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222000元;2、判决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3.43亩其他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按政策实际补偿标准确定);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大西沟处有承包地18.56亩。由于地块品质优劣不同,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折为11.23亩,但四至与18.56亩一致。2018年安泽县人民政府进行征地,18.56亩土地被征收,村委只将11.23亩土地的补偿费发放给了原告,另外7.33亩承包地的补偿费222000元不予发放。本案的结果与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蔺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占地方)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被列为第三人。原告在大西沟还有3.43亩其他承包地也被征收,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也应将补偿款给付原告。


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合同面积外的7.33亩土地及3.43亩荒地、饲料地未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同意补偿。且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


第三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蔺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具有征地补偿的合同关系,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事项,应当由原告与村委会自行解决,与我方无关系。


第三人安泽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唐城工业园议宁村占地测量表复印件一份;3、唐城工业园区建设占地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5、证明一份。当庭举交安泽县唐城议宁村民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村委会给王小虎出具的证明。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举交有以下证据:1、议宁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蔺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举交证据。第三人自然资源局举交的证据有:1、安泽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唐城镇工业园议宁村征地农户面积调查确认表;3、征地协议书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一份、唐城镇工业园议宁村征地补偿款汇总花名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城工业园区建设占地调查登记表、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在卷备查。根据各方当事人举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调取的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7月7日段小军(原告王福保的继子)与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在本村承包11.23亩土地,地块名称:来付门前。具体四至为:东至田垄,临武有财;西至田垄,临王小虎;南至田垄,临荒地;北至田垄,临道路。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段小军、高文娟(段小军妻子)书面同意由原告王福保负责处理并领取补偿款。安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王福保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就11.23亩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在征地测量时来付门前地块实际测量面积为14.2亩,其他位置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的地块面积合计为4.36亩,合计为18.56亩。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自认合同面积外的土地补偿款在村委账户中,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每亩为34496元。另外原告自述在本村大西沟处有3.43亩原告耕种的荒地和饲料地也被征收,被告方也应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在本村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来付门前地块,合同面积为11.23亩,但依据该合同上面的四至实测面积为14.2亩。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该案中来付门前地块的土地面积应当认定为14.2亩,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合同面积外的2.97亩土地征地补偿费给付原告,给付标准为每亩34496元,合计102453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其他地块上享有权益的凭证,作为其他地块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原告针对14.2亩以外的其他地块应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举交了安泽县唐城议宁村民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福保确权外剩余7.33亩土地,补偿款为222000元。但该案诉讼参与人中没有安泽县唐城议宁村民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关于2.9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保位于安泽县议宁村来付门前2.9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024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泽县唐城镇议宁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清亮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龙飞

书 记 员: 李媛媛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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