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NO.320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我国实行公有制,土地只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一旦允许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就有可能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价等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这与土地公有制不符,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所有权。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
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后,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广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三种类型。
如前所述,符合一定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三)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
本项规定的不能设定抵押的主体,须是公益法人。以学校为例,公立学校多为公益法人,但民办学校则并不都是公益法人。实践中,可以根据登记部门来判断其性质。
禁止抵押的客体是公益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益设施,如教学楼、实验室、实验设备,医院门诊大楼、住院部、X光机、CT机、化验仪器,等等。至于非教育设施或者非医疗设备,如幼儿园的小卖部、学校的商店、医院办的农副产品基地,是可以抵押的。即便是非公益设施的抵押,也只能用于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而不能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此点与公益法人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精神是一致的。因为保证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所以即便是以非公益设施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也不应予以允许。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实践中,用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构成无权处分,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基于《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就此而言,将此类财产作为禁止抵押的财产,仅具有宣誓意义。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1.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一是实施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
二是查封、扣押的对象是非金钱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
三是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需要以裁定方式作出;而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则应当以行政决定方式作出。无论哪种方式,都是从送达当事人或协助执行人之时起对相关主体生效。
2.被监管的财产
此处所谓的监管,主要是《海关法》规定的监管。根据《海关法》第23条、第37条规定,海关监管期间的货物,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是受限制的。当事人以被监管的财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行为,同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如《文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第25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外,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辽宁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蒋某归还借款本金118504.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阜新县农户住房财产权加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于2019年12月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十家子支行借款本金119000元,利率为年利率8.65%,如逾期年利率上浮50%(即12.975%),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8日。被告蒋某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户住房财产权为上述贷款做了抵押担保,被告蒋某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此款二被告已偿还本金495.72元,剩余借款本金118504.28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物权是土地经营权,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在发包方处备案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农户住房财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禁止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有权处分的建筑物抵押,但是依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一并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故此,原告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两权”抵押物清单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其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3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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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王思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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