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实务中的探讨

2024-09-12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尤其在经济逆周期的形势下,部分企业逐渐陷入资不抵债的经营困境,面临破产的情况不可避免。破产重整作为一种拯救困境企业、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法律程序,旨在帮助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恢复经营能力,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企业提供重生的机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几乎丧失了自我造血的功能和融资的能力。而共益债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对于拯救困境企业、维护各方利益平衡以及促进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发挥着关键作用。本文将探讨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中的积极影响,及其在实务中涉及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更好地服务于破产重整实践。


关键词:共益债;破产重整;优先受偿


一、共益债的法律界定与特征



(一)共益债的法律定义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给出共益债务的明确定义。一般来讲,共益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负担的债务。


(二)共益债的特征

1、发生时间特定

共益债务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发生在破产程序期间。


2、目的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共益债的其支出旨在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或增加破产财产的价值,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


3、优先受偿性

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得到清偿。

实践中,共益债投资有两种优先受偿模式。一是一般优先权,即共益债投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二是超级优先权,即重整共益债投资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二、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中的价值和意义


(一)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中的价值

1、提供资金支持,维持企业运营

在破产重整期间,企业往往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共益债的引入能够为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维持生产经营活动,避免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彻底倒闭。


2、促进资产增值,提高清偿率

通过共益债资金投入进行技术改造、市场拓展等活动,有助于提升企业资产的价值,从而提高对债权人的清偿率。


3、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共赢

共益债的存在使得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利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得到更好的平衡,为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重整方案创造条件。


(二)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中的意义

1、提高破产重整的成功率

充足的资金支持是破产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共益债为企业注入了“新鲜血液”,增加了企业恢复生机的可能性。


2、保护债权人利益

共益债的优先受偿地位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新的债权人的权益,同时有助于提升整体破产财产的价值,间接保护了原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3、优化资源配置

引导资金流向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实现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中实践操作中的痛点


(一)共益债投资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能够被确认,存在不确定性。

重整期间,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时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引入外部投资人的资金,帮助企业继续营业,创造利润,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债权投资当然被确认为共益债,优先普通债权受偿。


共益债投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是否仍然适用,实践中对此意见不一致。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已经不再归属于重整程序,在该阶段债务人自行营业,发生的债务均属于债务人自主营业阶段产生的债务,其性质不属于共益债,若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债权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无法获得优先受偿。


(二)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清偿顺位并不绝对优先。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共益债务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共益债务的清偿优先顺序。


共益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性并不是绝对的,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构成的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在不足以支付清偿全部费用的前提下,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建设工程款债权等法定优先权利,可以获得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


另外,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小业主债权、维稳、政府的债权等,最终有可能会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


对各类型共益债投资清偿的优先顺序的立法不明晰,使得共益债投资中各方的利益关系难以澄清,各类型共益债的清偿顺序难以明确。


(三)共益债投资的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存在不同认识。

共益债投资的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务范围,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针对既存债权的利息计算,不应当适用于共益债务。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在早期有些案件中,共益债投资的利息没有被认定为共益债。



四、共益债投资成为超级优先权的可行性分析



共益债投资能否设置为“超级优先性”,即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处于第一清偿顺位,优先于法定优先权(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建设工程款债权)、担保债权、破产费用等。实践中涉及两个类型:一是在“共益债续建”的情形下,赋予共益债投资的续建资金“超级优先”的地位;二是通过协商约定,既存担保债权人自愿放弃优先清偿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建设项目新增部分,为投资者通过共益债投资使债务人企业增值后获得投资回报提供了法律依据。实务中,很多房地产企业通过共益债投资的方式完成重整,即通过共益债投资完成项目续建,以实现销售收入后的增值部分,为共益债务提供优先受偿资金。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并且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时说,共益债从法律上无法优先与担保债权的清偿。


实务中,是通过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说服既存担保债权人降低清偿顺位,劣后于共益债受偿,同时要求既存担保债权人签署《同意劣后于共益债务受偿承诺书》,调整共益债权清偿顺位,并最终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确认。


综上,共益债务设置超级优先性具有法理上和商业上的合理性。



五、共益债投资的实务建议



共益债投资模式越来越趋于成熟,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重整模式。但是,共益债投资实务领域充满挑战,为此本文结合实践经验,提供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管理人选择共益债重整模式时,需要能够准确判断共益债资金需求的数额,以及投入共益债后,能够为债务人企业带来的增值空间,以便设计好共益债融资方案。重整程序中共益债投资涉及各类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管理人需要与各方之间充分交流,协调各方就破产企业重新开展经营活动、持续营业、合理偿债等,达成一致意见,为投资人的进入及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共益债融资方案创造好条件。


第二,投资者筛选共益债投资项目时,应当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尤其是优先债权)进行充分且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尽可能排除共益债投资特有的风险。


第三,对于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介入时点,原则上选择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仍有剩余价值或破产程序中获取财产的,投资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且就提供担保事项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法院批准后,完成担保设立。


第四,在交易架构设计中,明确共益债投资的具体方案、资金用途、使用办法及回收制度,对共益债投资的退出做出妥善安排。明确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财务、项目的参与管理权,明确对债务人企业哪些决策权限进行必要限制,对债务人财务进行定期审核,设立专用监管账户对共益债投资款的发放和回收进行管理。


第五,共益债务的超级优先性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法律没有赋予其超级优先的当然效力。因此投资者在设置超级优先性的共益债务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应当谨慎,在实体上,应当就破产企业的资产及债务情况进行了解,判断设定超级优先权的可行性;在程序上,即使已经说服既存担保债权人降低清偿顺位,也应当要求既存担保债权人签署同意劣后于共益债受偿的《承诺书》,明确调整共益债权清偿顺位,并最终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确认。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共益债投资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等问题,一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确认。


共益债在破产重整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为困境企业的重生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债务人基本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具备经营的能力,也基本无法承担继续营业的必要成本,因此,无共益债难以重整。然而,在实践中共益债投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破产共益债投资实务领域充满挑战,破产法律专业从业者应当能够且有能力为相关参与主体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法律服务,确保共益债投资在法律框架内合规推进,更好的发挥共益债的作用,推动破产重整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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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李鹏雁律师     华炬合伙人

中共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西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专业领域:企业并购重组、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基金、破产重整、商事诉讼。


执业感悟:凡事预先作计划,尽量将目标视觉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