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猥亵”雕像行为的法律责任探析:以意大利女游客事件为镜

2024-09-09


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旅游已成为连接不同文化和文明的重要桥梁。然而,近日,一起发生在文艺复兴之都佛罗伦萨的公共事件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


据意大利文化部及佛罗伦萨市政厅官方消息,2024年7月17日,一名游客在游览佛罗伦萨市中心时,被目击者对一尊位于某公共区域的酒神巴克斯雕像复制品做出了亲吻等不雅行为。巴克斯雕像,作为古罗马神话中酒神的象征,其形象承载着丰富的历史与文化内涵,是佛罗伦萨乃至意大利文化遗产中不可多得的瑰宝。该雕像由文艺复兴时期杰出雕塑家乔凡尼·达·波洛尼亚(Giovanni Da Bologna)于16世纪创作,原作虽不在现场,但复制品作为城市文化的一部分,同样受到严格保护。


当一位游客在夜色中以一种近乎“猥亵”的方式接触这座雕像时,她不仅触碰了公共道德的底线,触及了法律红线,更是对文化遗产的一种破坏和亵渎。这一行为迅速成为舆论的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本文旨在以这起事件为引子,深入剖析“猥亵”雕像行为的法律责任。


“猥亵”雕像行为由“猥亵行为”和猥亵的对象即“雕像”两个要素构成。一方面,猥亵行为通常指的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强迫他人进行被认为有失尊严和隐私的动作或行为。其对象必须是自然人。不难看出,雕像作为无生命的物体,并非自然人,无法被施以一般意义上的猥亵。因此,就“猥亵”雕像行为而言,猥亵并非法律讨论的重点。另一方面,雕像作为一个有形物,则可能附带着财产、民族感情、个人尊严、文化遗产等丰富的权利或利益属性,对雕像实施“猥亵”行为可能进而导致对前述权利或利益的损害,进而构成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可见,雕像本身附带的权利或利益属性应为“猥亵”雕像行为的法律责任关注的重点。由此,下文将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从“猥亵对象引发的责任”和“猥亵行为本身引发的责任”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猥亵对象引发的责任



(一)猥亵对象的财产属性

无论是现代、近代还是古代,手工制作还是流水线制作,雕像首先具有的属性是一定的金钱价值。换言之,雕像一定具有财产属性,是一种财产。对雕像实施的“猥亵”行为如果对雕像造成了破坏,便首先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对财产的破坏还具有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风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和《刑法》第275条分别规定了损毁、毁坏公私财物时,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民法典》第258条平等规定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和《刑法》第275条保护的对象亦是公私财产。即使行为人“猥亵”的雕像并非私人财产,“猥亵”行为若对雕像造成了破坏,行为人亦须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二)猥亵对象的特殊权利属性

除财产属性外,有形物还可能具有其他特殊的权利属性。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来看,与猥亵行为关系较为密切的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属性、民族情感属性和文化遗产属性。


1.“猥亵”附有人格属性的雕像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诸多人格权,名誉权就是其中之一。自然人的名誉权要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若雕像并非神话中的“酒神巴克斯”,而是客观上存在或存在过的自然人。对于以其形象为基础制作的雕像的“猥亵”就可能削弱、降低该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进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具言之,一些对蜡像馆中名人蜡像实施亲吻、抚摸等不雅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就可能构成相应名人人格权的侵害。这种现象在国内的一些蜡像馆中并不罕见。当“猥亵”蜡像构成相应名人人格权的侵害人,受害人便可向侵权人主张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2.“猥亵”附有民族情感属性的雕像的法律责任

提到民族情感属性的雕像,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英雄烈士雕像。2018年正式实施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至28条明确规定了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行为;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因此,“猥亵”英雄烈士雕像的,便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刑法》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实际上,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因对英雄烈士雕像实施不雅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2019年9月2日,中国新闻网就曾报道过一起在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公园一处聂耳铜像旁摆出不雅动作的事件。不久后,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官方微博就通报称,警方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责令其删除不雅视频。


3.“猥亵”附有文化遗产属性的雕像的法律责任

除民族情感属性外,雕像还有可能具有文化遗产属性。本文开篇提到的巴克斯雕像作为文艺复兴时期创作的艺术作品,就具有此属性(当然,在上述事件中,游客“猥亵”的只是该雕像的复制品,该复制品并不一定具有文化遗产属性)。文化遗产经历岁月的侵蚀,往往较为脆弱,即使是轻微的触碰,亦可能对其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因此,我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文物毁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法》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6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4条:“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猥亵行为本身引发的责任



如上文所述,猥亵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即使雕像这一“物”无法成为猥亵的对象,猥亵行为本身亦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


(一)猥亵行为本身的行政责任

除了具体的权利和利益外,公共秩序同样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的利益之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便规定了对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该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猥亵作为一种不雅的行为,在侵害猥亵对象人格尊严、性自主的同时,本身就存在着破坏公共秩序的风险。因此,当“猥亵”雕像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时,便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这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猥亵行为具体化为了“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猥亵行为本身的刑事责任

公共秩序不仅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的利益,亦是《刑法》保护的利益。但《刑法》中对扰乱公共秩序的猥亵行为的惩罚主要是通过寻衅滋事罪进行:


《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当然,从上述寻衅滋事罪的罪状来看,“猥亵”雕像行为因扰乱公共秩序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在实践中,若非涉及敏感内容,这类无具体被害人型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实务机关通常只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受雕像和猥亵行为自身属性的影响,“猥亵”雕像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形式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然,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减少乃至杜绝包括“猥亵”雕像行为在内的不文明出游行为,需要文物保护、文旅、公安等诸多部门统筹合力,制定出更加完善的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文物保护之间关系的对策,为游客们构建更加文明、有序的旅游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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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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