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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量刑标准
近年来,依托电信网络为作案工具载体的诈骗犯罪高发多发,愈演愈烈,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犯罪问题。随着我国对网络犯罪打击力度和网络监管力度的不断增加,一些大型网络犯罪团伙为躲避打击,纷纷逃往境外设立据点或与境外从事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进行深入合作,组成了跨境犯罪团伙。诈骗集团开始在东亚、东南亚等地建立新的诈骗基地,利用不同区域、国家之间的壁垒,达到逃避打击的目的。
这些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大肆组织招募人员,或出境前往诈骗窝点实施犯罪,或在境内为境外诈骗犯罪提供帮助,逐步形成完整的黑灰产业链,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一、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主要方式
“杀猪盘”式诈骗是犯罪集团常用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犯罪分子为实现诈骗目的,组织“引流”人员在各类App上搭讪被害人,以聊感情、谈恋爱等方式逐步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在虚假赌博平台充值投注,之后通过后台修改数据操控开奖结果的方式将被害人充值的资金转入犯罪集团控制的银行账户,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如果仅仅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加赌博,此后赌博的输赢主要还是靠犯罪分子的赌博技巧,并且依靠一定偶然性来完成的,犯罪分子并不必然控制赌博输赢,这种情况属于赌博犯罪。只有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或者无法实现提现,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实际上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量刑标准
在认定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要遵循诈骗数额——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逗留时间长短的逻辑上先后关系,三个标准之间在适用上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
(一)首先全力查证具体诈骗数额
诈骗犯罪是财产犯罪,以全力查证具体诈骗数额为首要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 9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其中的法定从重情节就包括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形。
(二)诈骗数额难以查清,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
考虑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往往因为取证困难而无法查清诈骗金额,因而又规定了在诈骗数额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进一步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诈骗数额和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都难以查证,根据诈骗分子在境外逗留时间的长短来认定
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在境外取证、执法的难度极大,有时会出现诈骗数额和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都难以查证的情形。为了打击愈演愈烈的跨境电信诈骗犯罪,解决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在前两种情形都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根据诈骗分子在境外逗留时间的长短来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既遂与未遂认定
《意见》中规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如果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达到法定标准,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意见二》第三条仅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只要犯罪行为构成本条全部要件,即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罪。至于诈骗既遂还是未遂,本条没有明确规定。
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意见二》第三条没有如《意见》一样明确规定该情形属于未遂,应当按照严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诈骗罪既遂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意见二》是对《意见》的补充,二者是承继性关系,相辅相成。《意见》第二条(四)项已明确规定,没有“实际骗得财物”即认定为诈骗未遂。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即便取得证据证明行为人参加了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但因无法认定行为人“实际骗得财物”具体数额,仍应认定为诈骗未遂。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4)皖0711刑初33号徐某、郭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岛主”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招聘国内人员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网络诈骗,形成以葛某为首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诈骗业务员在社交软件中将自己包装为成功人士,在网络寻找单身或离异女性,以谈恋爱为名取得对方信任后,推荐虚假投资平台或赌博平台,诱使被害人大额充值,后以平台维护、提现账户异常等为由,拒绝提现,以骗取被害人钱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郭某1、郭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为30日以上,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郭某1、郭某2诈骗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目前,实践中关于《意见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既遂还是未遂尚无定论,需要进一步发布相关规定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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