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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的罪数认定
刑法中规定了很多安全事故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这些犯罪中的主体如果同时负有事故的报告职责,但是因为某些原因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组织抢救,履行法定职责,而是擅离职守甚至逃匿或者隐瞒事故、封锁消息,贻误事故抢救的,将会涉及到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个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呢?一罪还是数罪?
有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必然延伸性。行为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后,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这个状态中又实施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需要再另外单独评价,可以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来量刑。
这种观点明显不可取。刑法设置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为了防止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贻误抢救时机,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换句话说,安全事故犯罪导致了“一次”损害,刑法设置本罪是为了有效预防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扩大“一次”损害后造成的“二次”损害。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法理基础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认为主行为和后行为侵害客体都是相同的,并且后行为造成的法益损害并没有扩大,因此可以对后行为在刑法上不予以评价。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造成公共安全法益的进一步损害,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而且,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之间也不存在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不属于择一重处的情形。
因此,如果出现了行为人实施安全事故犯罪后,又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处理。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该观点定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在指导意义中明确,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又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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