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接受了分配的房屋并居住多年,能否再要求获得拆迁补偿?
A
虽然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接受了分配的房屋并居住多年,实际享有搬迁协议中的搬迁补偿利益多年,则不能再以拆迁不公平要求获得拆迁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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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 晋05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48年10月2日生,汉族,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陕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村委主任。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煤业公司)、被上诉人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西沟村委)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大西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被上诉人大西沟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522民初199号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本案为搬迁补偿性质,由二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补偿上诉人搬迁补偿费233610元人民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不符合本案搬迁补偿事实真相。1、二被上诉人2003年3月21日达成《沟沟煤矿打风井协议书》及大西村委起草设定的《大西村三组村民搬迁协议书》是本案搬迁补偿性质的铁证。2、同村、同庄、同事三级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本案为搬迁补偿案件性质,并非村民居住权改善权利义务关系。二、判决书认定“原告虽然未与被告大西沟村委签订《大西村三组村民搬迁协议》,但其与签订了协议的其他村民一样,接受了村委提供的新建住户并搬入居住,应视为事实上认可了协议条款”。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与村委签订搬迁协议。3、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搬入了大西村委提供的新房就为事实上认可了协议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大西村第三组村民全体搬迁的决定者、执行者,在上诉人原有房屋断水、断电、断路丧失居住条件下,在上诉人不接受搬迁条款情况下,大西村委有责任和义务为上诉人提供临时居住房屋,大西村委为上诉人提供了临时居住房就视为上诉人事实上接受了搬迁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大西煤业公司辩称:大西煤业公司的前身是沟沟煤矿,因煤矿生产需要建风井,但大西沟村村民不愿意煤矿在村里建风井,煤矿和大西沟村委进行了沟通。大西沟村委认为,董文沟庄地理位置不便,希望借此机会由煤矿出一部分钱把该村整体搬迁,让煤矿用于建风井。本案大西沟村委而非大西煤业公司是诉争协议的制定和执行者。
被上诉人大西沟村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正确。本案所涉搬迁,是为了改善董文沟庄村民居住条件和使村民集中居住便于管理,借煤矿占用土地的契机,出资为董文沟庄村民在主村修建新房,将董文沟庄的村民集中至大西主村居住。搬迁时原有房屋产权仍属原村民所有,新建房屋的产权也归村民所有,由村民无偿获得。实质上仅是改善了董文沟庄村民的居住条件,以在主村内无偿获得房屋产权为条件对村民进行补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拆迁安置补偿。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达成搬迁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原先居住的董文沟庄是答辩人村所属自然庄,为第三村民组,距主村约3000米。因较为偏僻,庄内村民居住条件较差。原阳城县沟沟煤矿为安全生产所需与答辩人协商在董文沟庄背后打风井。答辩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策,决定借此契机将董文沟庄村民集体搬迁至主村居住,这样既改善了董文沟庄村民居住环境条件,又便于集中管理。2013年3月21日,沟沟煤矿与答辩人签订了《沟沟煤矿打风井协议书》,煤矿在董文沟庄沙沟打风井,煤矿支付给答辩人村民搬迁补助费51万元和土地占用费5万元。董文沟庄共有21户村民,其中1口人1户的有3户,2口人1户的有4户,3口人1户的有2户,4口人1户的有5户,5口人1户的4户,6口人1户的有3户。上诉人董某为2口人户。为不损害村民利益,答辩人村集体决策制定了搬迁方案,首先,董文沟庄原有房屋仍然为村民各自所有;其次,村集体出资为村民在主村修建房屋居住,新建房屋产权也归村民自己所有。根据当时董文沟庄村民各户人口及新建房屋出资价值等情况进行修建和分配住房,①、1口人1户的由村集体为村民在主村修建房屋两间,占地面积52平米,其中建筑面积34.16平米,内部简单装潢,木质门窗包括油漆;②、2口人1户的由村集体为村民修建房屋两间,占地面积80平米,其中建筑面积45.6平米,面积内部简单装潢,木质门窗包括油漆;③、3至6口人1户的由村集体为村民修建庭院式二层小区房,占地面积165平米,其中建筑面积102.48平米,村集体负责装修一层,其余费用由村民自己承担;此外,3口人1户的村民向村集体交纳差额款1500元,5口人1户的村集体给村民补助1500元,6口人1户的村集体给村民补助3000元。根据以上方案,答辩人制作了《大西村三组搬迁协议》,村集体应给村民支付补助款的搬迁户均与答辩人签订了并且领取了补助款,应向村集体交款村民和其他村民没有与村委签订协议。答辩人修建房屋出资100余万元。房屋建成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1户村民通过抓阄的方式选定房屋,全部搬入各自分配到的房屋内。答辩人将出资及分配补助均入账作了账务处理。多年来相安无事。答辩人认为:1、案涉搬迁是答辩人村集体决策,对村民有益的利民之举。关于搬迁董文沟庄村民的事项,经过了全体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策;董文沟庄距离大西沟主村较远,地处偏僻,交通不便,居住环境不好,不便于村委集中管理。本次搬迁,在保留庄内房屋财产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村民无偿获得主村新建房屋的产权。村民财产上增加,居住环境得到改善,生活上更加便利。无论在当时还是现在看来都是对村民有益的利民之举,因此才能得到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的通过。主村房屋建成后,庄内全部村民全部自愿搬迁入住,搬迁工作也顺利实施完成。关于上诉人所提断水断电的问题,是因为庄内居民全部搬离以后无人居住,水电才停止供给,不存在答辩人先断水断电的胁迫搬迁情形,作为搬迁改变居住地点这样涉及多数村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也不可能凭胁迫而实行。多年来并没有村民提出异议。2、答辩人与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达成搬迁协议并实际履行。如前所述,基于农村工作的特殊性,村民个人素质和意识参差不齐,存在你等我我看你的情况,在答辩人与村民《搬迁协议》的签订上,出现了部分获得补助款的村民签署协议,部分不能获得补助的村民没有签署协议的情况。上诉人按规定不能获取补助款,因此也没有签署《搬迁协议》。但是不应该以部分村民没有签署协议即认为对搬迁事宜持否认态度。事实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没有签署协议的村民,也顺利自愿地搬入主村新建房屋内居住,并且自2006年始至今自愿对入住房屋视为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使用管理和添附。上诉人还在答辩人给其分配的房屋西面自行修建了两间房屋。上诉人虽然没有签署《搬迁协议》,但事实上协议已经达成并实际履行完毕。3、如果判决给予上诉人赔偿,必然破坏已经稳定的生活秩序。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违背了诚实信用,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和纵容。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搬迁安置补助费23361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赔偿搬迁安置补助费233610元的依据是因搬迁争议的生效判决,但是从生效判决内容看,与本案的情况大相径庭,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四、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搬迁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上诉人主张搬迁属于胁迫,并且认为补偿安置不足,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搬迁一事存在搬迁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和是否已经履行的争议,最迟至2005年底开始,上诉人即应当主张权利,上诉人十多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保护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搬迁安置补助费233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某在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沟村董文沟庄有住宅1处,并于1993年2月28日取得阳集建(1993)字第Z10130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为151.58㎡,建筑面积为82.03㎡。2003年3月21日,被告大西沟村委与原阳城县沟沟煤矿签订《沟沟煤矿打风井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条款为:沟沟煤矿需在大西沟村董文沟庄打风井,大西村委保证2005年12月31日前搬迁董文沟庄全体住户,保证村民绝不干扰煤矿正常施工,搬迁完后煤矿将董文沟道路作为煤矿堆煤工业场地,煤矿保证该村三组(即董文沟庄)村民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付给董文沟的村民搬迁补助费51万元,待全部董文沟村民搬迁完后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大西沟村委研究制定了搬迁方案,并起草了村委与董文沟庄各村民之间的《大西村三组村民搬迁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1.此次搬迁以现有居住人口为准,以2003年3月30日所在户口为准,所在地房屋仍为个人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搬迁不以房屋数量为准,所有新建房屋产权归三组村民,受法律保护,村委负责给村民办理土地使用证。2.按现有人口根据分户不同情况划分等级,其中两口人户由集体负责修建房屋3间,内部简单装修,木质门窗包括油漆(其余等级略)。3.(1)协议签订之日起,村委必须在2003年底完成地梁以下工程,2004年7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10月底完成内外装修工程,三组村民必须在2005年底全部迁入;(2)若不按时迁入,村委不予保证在原居住地的水电等一切生活所需。4.在未搬迁之前,因沟沟煤矿打风井造成水资源污染或者断流由村委负责,保证饮用水的正常供应。按该协议条款,当时三组部分村民与村委签署了协议,原告未签。再后,被告大西沟村委以沟沟煤矿给付的搬迁费和土地占用费,另增加投资28万元,在大西沟主村为董文沟自然庄迁入农户修建新住宅小区。2005年小区建成分配,包括原告在内的董文沟庄村民迁入小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作出的补偿和安置。本案中,原告在大西沟村董文沟的房屋,并未被拆迁或消灭,协议明确原告仍拥有原来房屋的所有权利,原阳城县沟沟联办煤矿、被告大西沟村委、大西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组村民之间发生的人口搬迁居住方面的民事行为,实际涉及到的是相关村民居住权改善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关系。而在居住权关系中,原告虽然未与被告大西沟村委签订《大西村三组村民搬迁协议》,但其与签订了协议的其他村民一样,接受了村委提供的新建住房并搬入居住,应视为事实上认可了协议条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房屋搬迁补偿费,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大西煤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大西沟村委提交了大西沟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对董刘红、董付龙、董龙龙、杨兴龙四人所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大西沟村董文沟庄当时搬迁、签订协议以及现在的情况:1、当时大西煤业公司要打风井,村委也想给董文沟庄改善居住环境,董文沟庄的村民也想借此机会搬迁到主村;2、搬迁方案的制定是村委征集村民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董文沟庄村民已经全部搬到了新房子里,并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添附。房屋是通过抓阄分配的,上诉人也参与了抓阄;3、这四人分配的房子村委给办理了土地手续;4、上诉人在分配的房子中居住了十余年,并在房子西侧又修建了两间房;5、杨兴龙和上诉人分配的房子一样,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他对搬迁是认可的,没有意见。
上诉人董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煤矿打风井协议书是和村委达成了补偿协议,这与村民的意愿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实质性问题。
被上诉人大西煤业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确实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
本院对被上诉人大西沟村委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四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调查笔录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再后,被告大西沟村委以沟沟煤矿给付的搬迁费和土地占用费,另增加投资28万元,在大西沟主村为董文沟自然庄迁入农户修建新住宅小区。2005年小区建成分配,包括原告在内的董文沟庄村民迁入小区居住”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对煤矿与村委之间土地补偿费情况、村委增加投资情况均不清楚,且称并非为所有搬迁户修建了小区。但本院认为,沟沟煤矿给付搬迁费和土地占用费有协议书证明,村委需增加部分投资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和记账凭证证明,一审认定村委增加投资为28万元,被上诉人大西沟村委对此认可。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其迁入小区居住。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其在2005年年底搬入村委为其分配的新房,直至2016年搬离。上诉人居住期间简单加盖了两间房屋。上诉人庭审中表示其并非不同意搬迁,而是认为村委确定的新房分配方案系按照每户人口数来确定新房面积对上诉人而言不公平,其没有与村委签订搬迁协议,故不认可大西沟村委向其交付新房系向其补偿,由此诉请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搬迁安置补偿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大西沟村委签订搬迁协议,但其在2005年接受村委依据搬迁协议为其分配的房屋,居住十余年并进行加盖,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已经实际享有搬迁协议中的搬迁补偿利益多年,其认为该搬迁补偿不公平但十余年间也并未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上诉人现主张其并未获得搬迁补偿并要求按照原房屋面积为其计算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张建华与大西煤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的两审判决,主张该案与本案系同一搬迁事实,应当同案同判。但该案中张建华因其系非农业人口而未被列入搬迁范围,大西煤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导致其对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而判定向张建华作出补偿。本案上诉人系搬迁范围之内,与此并不相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上诉人董某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秋萍
审 判 员:李海霞
审 判 员:李 然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 洁
书 记 员:王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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