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已经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另行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空地建房是否合法?
A
答:不合法。
根据国家规定,宅基地一户一宅,因此在已经有宅基地的情况下,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或者占用空地建造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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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奎与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人民政府、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 晋1002民初8415号
原告:孙兴奎,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二组0058号。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涛,镇长。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兴奎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奎,被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凤丽、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镇政府支付原告动迁费、躲迁费、搬迁费、拆迁费、水井、自来水改造费、院前等共计49518元;2、判令被告村委会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并让原告继续建造房屋及赔偿原告43000元躲迁费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委会村民。2013年9月12日政府对滨河路北延道路建设,对原告所有的两处房屋拆除重建。2015年12月22日、2018年11月30日被告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33号、34号《滨河西路北延(三淇村至吴村段)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镇政府应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给原告解决宅基地问题,让原告按照农村新农村建设标准进行重建。但被告镇政府仅向原告给付了33号文件中所约定的费用,34号文件中所约定的费用未能给予补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镇政府辩称,2015年12月22日、2018年11月30日被告镇政府就滨河西路北延(三淇村至吴村段)工程中,就原告的两处拆迁房屋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33号、34号两份《滨河西路北延(三淇村至吴村段)工程拆迁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是依据尧都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尧区政发(2013)11号文件。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33号协议补偿原告各项拆迁费用共计332471元、34号协议补偿原告各项拆迁费用共计14282元。而对原告主张的34号协议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在补偿范围内,同时被告镇政府拆迁原告34号协议中的房屋程序合法,且该两份协议中的各项费用被告镇政府也均予以补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村委会辩称,滨河西路北延拓宽途径被告村委会,被告村有42户村民房屋被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村东清凉寺东重新给拆迁户审批宅基地,因该重新审批的宅基地偏远,拆迁户无人愿意在该处建造房屋,故该方案未能得到落实。同时拆迁的42户在原拆迁的地方留有部分宅基地,原告又重新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在村东清凉寺东地块挖地基建造房屋时被告村委会予以制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被告村委会应收回原告的原宅基地,但原告未向被告村委会交回原宅基地并在拆迁的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还要在其他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1、关于滨河西路北延工程拆迁房屋补偿款缺项情况反映、2017年3月25日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拆迁补偿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及被告村委会给原告赔付了2号、13号宅基地,原告向被告村委会保证放弃该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2、2018年11月30日滨河西路北延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审批表、拆迁建筑物、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及原告对拆迁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3、2015年11月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政府拆迁中积极配合拆迁情况的事实;4、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本案事实进行协商的过程;5、2014年3月23日原告自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路西地基归孙龙奎所有,另外钱回来付给孙龙奎两万元的事实;6、证人董某、吴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二证人在34号地基负责煤场看门,34号地基属孙兴奎地基;7、证人邰某、赵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滨河西路延伸线路西侧北头34号是原告的地基,该基地上建有4米×7米的砖瓦结构的房屋,该地基上原告开设煤场,但是拆迁时滨河西路指挥部误定路东蔬菜大棚。确实是指挥部误判的事实;8、1993年10月6日原告、1999年吴万寿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审批的路东2号宅基地及以原告以吴万寿名义向被告村委会缴纳八一路10号宅基费用共计3200元;9、被告村委会地基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分宅基地的事实;10、拆迁户联名签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村委会主张躲迁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反应情况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实,保证书与被告镇政府无关;对证据2、3、7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中并没有原告本人及被告镇政府的通话,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与孙龙奎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无权对该宅基地进行证明;对证据8、9、10认为与被告镇政府无关。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反应情况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实,对保证书认可;对证据对证据2、3、7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与孙龙奎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无权对该宅基地进行证明;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该费用缴纳是33号、34号宅基地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八一路10号是33号,34号原告又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房屋;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是拆迁的顺序,不是规划的地基;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拆迁户的信息,躲迁费是拆迁指挥部统一发放到位的。
被告镇政府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1、被告镇政府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11.30日吴村镇政府与王曲村村民孙兴奎签订编号为34号的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34号协议)。补偿房屋面积23.12平米,补偿金额12947元;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为1335元。总共补偿金额为14282元。该协议有甲方吴村镇政府签章及乙方孙兴奎的签字。3、尧区政发(2013)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以下简称11号文件,是尧都区政府印发的桃临线(吴村至沣淇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是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所执行的。4、尧都区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一份,证明该份文件是拆迁补偿的依据。5、拆迁补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指挥部与镇政府对34号房屋补偿款项的审核。6、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34号协议的被拆迁房屋地基是1993.10.10日审批的,亩数0.3,计划建房4间,土地类型为非耕地。7、被拆迁房屋现状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9.2日拆迁指挥部制作的34号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平面图,房屋长6.7米;宽3.45米,高2.55米;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情况说明一栏载明:有木材树35棵,15-20厘米的8棵、10-15厘米的24棵、20-25厘米的3棵。该平面图有被拆迁人孙兴奎的签字与手印。8、委托拆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兴奎于2013.8.29日,委托滨河西路北延工程拆迁指挥部将其已腾空的房屋自愿交由拆迁指挥部实施拆除,有原告孙兴奎的签字与手印。9、34号房屋及附属物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照片系原告孙兴奎与拆迁房屋的合照,有拆迁部组长及照相员的分别签字。10、拆除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孙兴奎34号协议房屋于2014.2.21日拆除,附有拆除后的照片。11、照片4张,证明该房屋拆除前、拆除中与拆除后的照片,证明拆除过程与事实。12、拆迁建筑物、附属物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34号拆迁房屋是砖木机构、面积23.12平方米、不同大小的树木共35棵;13、拆迁建筑物、附属物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额34号协议房屋,砖木机构每平米560元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为12947元,不同大小的树木按不同标准计算,分别为360元、840元、135元,房子与树木总计14282元。14、票据三份,证明上述结算表的赔付款总额14282元由被告村委会通过农商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5、领款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上述款项14282元,有原告的签字与按印;1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支付与领款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33号房屋达居住标准,面积270余平米,附着物种类多,有搬迁费、多钱费等,补偿款为30余万元。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6、15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当时签订该协议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没看到过该文件;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审核的数额不对;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当时拆迁测量时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对该事实不知情;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文件,也没有协商过;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照片也没有签过字;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当时没有照片;对证据11不认可,认可照片上的人是原告本人,但当时照片是八张;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原告当时的房屋是砖瓦房;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14不认可,认为赔偿的数额不对,但认可收到了该14282元;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村委会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村委会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1、被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的主体资格;2、王正女等三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私自侵占他人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私自建房225平方米;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拆迁地基上新建房屋的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侵占他人土地私自建房的事实;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侵占他人土地私自建房的事实;6、进账单、财务支出审核单、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路西的拆迁房屋原告已收到补偿款的事实;7、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吴村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后补偿金额为14282元的事实;8、原告拆迁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村镇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34号协议的相关内容。9、原告拆迁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村镇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33号协议的相关内容。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6、7、8认可;对证据2、4、5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侵占他人的土地;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镇政府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6、7、8、9认可;对证据2、4、5与被告镇政府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原告系被告村委会村民。2015年12月22日、2018年11月30日被告镇政府就滨河西路北延(三淇村至吴村段)工程中,被告镇政府依据尧都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尧区政发(2013)11号文件与原告就其两处拆迁房屋分别签订了33号、34号两份《滨河西路北延(三淇村至吴村段)工程拆迁补偿协议》。33号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拆除原告房屋面积为274.87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02883元,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为98988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32471元;34号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拆除原告房屋面积为23.1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2947元,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为1335元,共计1428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镇政府出具领到滨河西路北延工程拆迁补偿款332471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镇政府出具领到滨河西路北延工程拆迁补偿款14282元。后原告在原拆迁房屋剩余宅基地上又重新建造了房屋,且原告在未征询被告村委会同意在村东清凉寺东开挖地基准备建房时被被告村委会予以阻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镇政府签订的编号34号:《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镇政府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且原告亦向被告镇政府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对收到该补偿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支付其躲迁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村委会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本案中,原告在未向被告村委会交回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另行在该村委空闲地上建造房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村委会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兴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红印
二O二O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艳龙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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