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体育馆坍塌事故中的追责问题
2023年7月23日下午,齐齐哈尔第三十四中学女排队2名教练和17名队员在体育馆内集训。14时56分,齐齐哈尔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体育馆屋顶坍塌报警,接警后救援队伍快速到达事故现场,已有4名队员自行脱险,其余15人被困。截至24日上午10时,15名被困人员全部找到。15名被困人员中,有4人无生命危险,6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5人现场已无生命体征。
案后查明,该校在与体育馆毗邻的教学综合楼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规将珍珠岩堆置体育馆屋顶。受降雨影响,珍珠岩浸水增重,导致屋顶荷载增大、引发坍塌。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毫无疑问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安全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对相关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此外在本案中,如果对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与事故相关的罪名体系
在刑法中,有多个罪名与“事故”相关,基本上都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例如飞行事故、交通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等,是公共安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在交通领域的事故罪
在海、陆、空交通领域类,分别由相关的罪名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规制,同时也有身份犯与普通犯、结果犯与危险犯,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罪名体系。
(一)结果犯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不是身份犯罪,行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员,只要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使公司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本罪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陆运、水运以及空运的过程中,具体而言: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与铁路运营事故均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狭义的交通事故不同,其是违反航空规章制度以及铁路运营规章制度而发生的安全事故。
同时,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身份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危险犯
1.危险驾驶罪是在公共交通领域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犯进行规制的罪名,其仅限于规制在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共有四种类型:(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生活中与民众联系最紧密的是醉酒驾驶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当前就案发率而言,危险驾驶罪是当之无愧的第一大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上述罪名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体系,但是如果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了同质性,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时,对行为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以及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在日常生活中可见的抢夺方向盘,与司机互殴的行为都有可能按照犯罪处理。
二、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也包括了身份犯与普通犯、结果犯与危险犯。
(一)结果犯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但是应当注意《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1)国家颁发各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3)虽无法律法规等的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擦操作的客观规律,公知的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性质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于惯例。
2.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根据《办理安全案件解释》,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负责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没有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第二种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不改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危险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了危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对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可以以危险作业罪论处。危险作业罪属于具体危险,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需要进行司法上的具体判断。
三、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的事故罪
在特定的领域,相关的主管或管理人员具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义务,相关主体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便可能构成犯罪。这一类犯罪共涉及工程、消防、教育设施以及群众性活动等领域。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行为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责任形式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般的危险肇事行为,犯罪主体的主观责任是过失;第二种是在本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对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虽然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是因为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罪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属于自然人犯罪。
在实践中,存在着例如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擅自决定开始施工,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甚至根本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而违法从事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情况。这些情况在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与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同时本罪对主体并未做特别限制。因此,可以认为本罪中的单位包括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非依法成立的单位。
(四)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犯罪行为表现不作为。
(五)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
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罪名体系中,不同的罪名之间很可能存在界限与竞合关系,比较典型的有如下的犯罪之间的关系。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造成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的不是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的,对行为人则应以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罪的区分:
(1)两罪违反的规定不同。本罪违反的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定。
(2)两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降低工程质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章作业。
(3)两罪危害后果不同。本罪所造成的后果是造成工程坍塌而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是在建工程或者防护措施出现问题导致人员伤亡。
(四)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如果有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发生严重火灾事故,则应被判定为消防责任事故罪,并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消防隐患,虽然不存在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情况,但却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严重后果,则应被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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