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NO.357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条解析
本条是混合担保(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实现规则。现实借贷中,同一笔债务经常同时存在抵押、质押这类“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签字的“人的担保(保证)”。本条解决的核心问题:债务人还不上钱,债权人应当先找谁实现债权,各担保人责任如何划分,担保人代偿后权利如何保障。
(一)法条核心四层规则
1.约定优先原则
如果各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实现顺序,那么当债务到期不履行或者触发约定实现担保的情形时,直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行使权利。约定可以写:债权人可直接找保证人,不用先处置抵押物;也可以约定先执行物保再找保证人。有合法有效约定,就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应当先执行债务人的物保
债务到期不还钱,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如果是债务人本人拿自己房子、车辆等财产做抵押、质押,债权人必须优先拍卖、变卖债务人自己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跳过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债务人自身担保财产处置完毕仍不足以还清债务,才能再向保证人追责。
提示:哪怕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没有特殊约定时,也可以以此抗辩,拒绝直接全额代偿。
3.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第三人提供物保,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如果抵押物、质押物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同时又存在保证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自主选择权:既可以处置第三人的担保物优先受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者没有先后顺序。
4.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物保第三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仅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需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 392 条并未直接规定担保人相互之间可以追偿。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需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的特殊条件。
(二)关键概念区分
物的担保(物保):抵押、质押,拿财产的交换价值做保障
人的担保(人保):保证,依靠保证人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债务保障
混合担保:同一笔债权上面,同时存在物保+人保,就是本条的适用场景。
(三)实务提示
债权人角度:想要跳过处置抵押物直接找保证人还钱,务必在担保合同中白纸黑字写明实现债权顺序,否则遇到债务人自有物保,法律会强制要求先处置该担保财产,增加维权时间成本。
保证人角度:签署保证合同时仔细审阅债权实现顺序条款。如果写了“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无需先处置抵押物”,则放弃本条法定抗辩权利。
第三方抵押/出质人角度: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记得保留全部付款凭证,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二、案例分析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2022年4月,赵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赵某将自己名下一套房产抵押给刘某,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吴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署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但合同没有约定当债务逾期时,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借款到期后,赵某无力还款。刘某没有申请处置赵某抵押房产,直接起诉保证人吴某,要求吴某全额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判令借款人赵某归还借款50万元;请求判令保证人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答辩:案涉借款,赵某已经用自己名下一套房产办理抵押,没有约定实现债权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处置赵某自己的抵押房产清偿债务,原告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吴某承担全部50万元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混合担保,既有债务人赵某本人提供房产抵押(物保),又有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保)。各方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原告刘某应当先对赵某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只有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50万元债权时,才可以就剩余未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吴某的抗辩成立。因此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二、原告刘某应优先处置赵某名下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三、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剩余部分,由保证人吴某承担清偿责任;四、吴某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赵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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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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