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High | 《刑事审判参考》诈骗罪裁判规则汇总(四)

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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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诈骗罪裁判规则汇总(四)




【第837号】史兴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被告人史兴其购得用于赌博作假的透视扑克牌及隐形眼镜,预谋在赌博中使用。12月29日下午,史兴将作假用的透视扑克牌放于许霞家中。次日晚9时许,史兴其又到许霞家中,用该透视扑克牌与张学松、陈平、曹小林一起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晚上11时许,唐鸣到了赌博现场,曹小林离开,由唐鸣、李荣建参与赌博,史兴其在赌博过程中继续佩戴隐形眼镜。至赌博结束,史兴其共赢得现金48000元,其中20000元出借给唐鸣。


主要问题:


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赌博罪还是诈骗罪?


裁判观点:


属于诈骗罪。司法实践中,根据欺诈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将利用赌博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分为圈套型赌博犯罪和赌博型诈骗犯罪。圈套型赌博犯罪,是指通过采用设置圈套的方式诱骗他人参赌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在于通过赌博进行盈利,虽然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用了一些欺诈的行为,但是该欺诈行为是为了诱骗他人参赌,保证赌博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赌博的输赢主要还是靠行为人掌握的娴熟的赌博技巧,并且依靠一定偶然性来完成的,行为人并不必然控制赌博输赢。对于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而赌博型诈骗犯罪又称为“诈赌”犯罪,其与圈套型赌博犯罪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也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820号】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2011年6月至8月间,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疏于修改人事系统的原始密码,被告人黄某利用工作的便利,轻松获取账号和原始密码后,非法登录公司内部未联网计算机的人事系统,将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卡号改为其持有的银行账号,骗取公司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5 862元。


主要问题:


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裁判观点:


1.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特征。本罪保护的对象是连接内部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既未连接互联网又未内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黄某实施犯罪属于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黄某在公司的腔体生管部门工作,不主管、分管、经手、决定处理、经办工资发放事项,亦没有管理人事系统的职责,即其工作内容与公司的财务、人事均无关。黄某之所以能成功侵入人事系统,是因为其在日常工作中知晓了公司人事系统的登录账号,加上公司防范意识也不强。可见,黄某利用的是其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3.黄某非法占有工资款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黄某获取公司登录账号和原始密码后,非法登录公司人事系统,将其他员工的工资卡号改为其持有的银行账号。黄某的篡改行为,属于虚构事实。该行为使公司财务人员误以为计算机系统中记载的银行账号是公司员工真实的账号,从而将工资款打入黄某篡改的账户,造成公司多名员工工资流失。黄某对该情况加以隐瞒,属于隐瞒真相;其致使公司财务人员将他人的工资款打入其账户,属于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基于上述分析,黄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曹海平诈骗案——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曹海平在王勇银铺店,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向该店购买金饰品,店主王勇将曹海平挑选的价值总计4 762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及金戒指一只包装后交给曹海平。之后,曹海平又谎称其未带钱,让王勇随其到家里取钱,途中曹海平趁王勇不备溜走。当日,曹海平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得赃款4 280元。


主要问题:


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两点:一是被害人王勇将被告人曹海平挑选好的金饰品交付给曹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财物处分行为;二是被害人最终失去金饰品的控制是否主要是由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


被告人曹海平为使被害人王勇自愿交付财物而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且身上未带钱,此欺诈行为致使王勇误认为曹海平确需购买金饰品,亦会按承诺时间、地点付款。基于此错误认识,王勇自愿将金饰品包装后交付给曹海平。从此后王勇随曹海平一起去曹家取钱的事实分析,王勇具有永久将金饰品转移给曹海平占有的意思表示,应看作是财物处分行为,并非仅是想让曹海平临时拿一下。曹海平利用王勇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饰品之后,趁王勇不注意溜走仅是曹海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属于曹海平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总之,被告人曹海平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王勇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将金饰品自愿交付给曹海平,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勇本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导致其失去金饰品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其财物处分行为与其遭受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曹海平的欺骗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曹海平前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案情介绍:


被告人詹群忠在其与女儿被告人詹晓芬、詹晓芬的男友被告人詹益增等人共同居住处,指使詹晓芬、詹益增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群发短信,内容为“你好,原账号已更改,汇款请汇,户名薛海英,农业银行9559980129159413910”。黄三义收到上述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向其借款所发,当日向上述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詹群忠收到钱款已汇入账户短信通知后,当即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给詹益增,指使詹益增持该银行卡通过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詹群忠、詹晓芬又持该银行卡至深圳市多家商店购买黄金饰品。詹益增将购得的黄金饰品仅剩58元的银行卡交给詹群忠,詹群忠供述已将该银行卡丢弃。


当日,徐淑英收到上述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客户催要货款所发,因当日资金不足,徐淑英于7月10日向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款9万元,并随即电话通知客户。后徐得知客户未收到钱款,自己受骗,于7月11日向公安报案,警方于7月13日从该银行书的开户行查询该银行卡余额为90058元,即通知银行冻结其中9万元。现警方已将9万元发还徐淑英。


主要问题:


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裁判观点:


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失控+控制说。即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本案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第591号】王微、方继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王微在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结识了该公司员工方继民,两人预谋以贩卖移动公司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之后方继民利用工作之便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得137※※※※9999、137※※※※8888等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而后通过制假证者伪造了14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之后,王微分别持上述假身份证到义乌市移动公司营业厅,将5个号码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王微隐瞒上述手机号码系通过虚假手段办得的真相,以自己名义将其中的4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41000元。


主要问题:


行为人使用伪造原机主的身份证等手段,将原机主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尔后以本人名义将号码卖与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王微、方继民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王微、方继民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王微、方继民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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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炬经济犯罪辩护团队


华炬经济犯罪辩护团队由华炬高级合伙人张磊律师带领,刘珏律师、刘翔宇律师、赵博茜律师、刘丹丹律师、张莉莉律师为团队成员,致力于提供专业化精细化刑事法律个性化服务。曾办理太原台骀山冰雕馆重大火灾事故案、太原市立案侦查的第一起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山西省最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多起案件获无罪、撤销案件或撤回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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