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隔离”“隐性财产”“免受执行”是某些保险产品宣传的惯用说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研究室公布了一份执行复议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明确说明了保险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案情简介
邓某、许某由于一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2018)赣民初113号】承担了5582万元的连带债务,之后江西省高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扣押、拍卖三人名下与债务价值相等资产,包括了现金价值1,124,271.24元的保险产品。被执行人邓某和许某不服,针对15份保单提出了执行异议和诉讼。与之对应的15份裁判文书,其中14份保险被认定予以执行,1份保险不予以执行。
案例分析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暂无明确规定指出保险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或者何种保险可以被强制执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这条实际上与债务隔离无关,不能以此认为保险有债务隔离功能。
在过去几年,浙江省、广东省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就保险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这个问题做出过回复,认为具有理财属性的保单属于投保人的金融财产,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但上述规定,仅在当地有一定效力。而且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没有解决两个问题:
1)非理财属性的保险是否可以被执行?
2)法院可否直接解除保险合同?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的该裁判,完整地阐述了保险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逻辑和执行方法,系统地解答了这两个问题,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一)不具有理财属性的保险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在该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13份判决文书中,有3份执行复议 中的重大疾病险、两全保险和意外险都被认定为可以被执行的保险,即便有些保险的现金价值只有不到一千元,也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可以被执行。
法院认为保险可以被执行的理由有以下两点:
1. 投保人对保险的现金价值有物权所有权
在以往的学术论文和裁判文书中,保险的现金价值被理解为一种债权财产。基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考虑,《保险法》规定:1)投保人有权任意地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可以通过退保获得现金价值。因此,在以往的学术论文和裁判中,法院执行现金价值是代为实现债权的过程。
不过,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物权财产。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有绝对的支取使用的权利,投保人对现金价值的控制符合《民法典》对所有权的定义。现金价值具有储蓄性,类似于银行存款。对于物权财产,法院有权指令保险公司直接划拨。
2. 重疾险等保障类商业保险也可以被强制执行
此前,各地高院对执行保险的范围划定为“具有理财属性的保险”,如终身寿险、两全险、年金险。这些保险的特点是具有较高的现金价值,固定的投资回报。从金融理财的角度看,这类保险与定期存款和理财基金有一定的相似性,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实践中,对于执行这类保险并没有异议。
然而,对于是否执行重疾险、医疗险、意外险等保障类保险,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说法。常被认为此类保险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且其目的是为了防范健康风险,从“不得执行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个原则来看,执行保障类保险可能会损害被保险人的获得健康风险补偿的权利。
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社会保险是生活的基本保障,而商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比如,重疾险的补偿目的不仅仅是预期医疗费用,还包括了治疗康复期间的误工费用,系一种经济补偿行为;再比如,高端医疗保险所保障的不仅是基础的医疗费用,还有就医绿色通道、高端私人医院、进口药品报销等增值服务。如果重疾、医疗保险因其保障功能不被强制执行。就可能造成一种不合理的情形:在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可以享受高于普通人标准的医疗服务和财产补偿。从价值判断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 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解除投保人(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
保险的现金价值如何执行一直是一个争议问题,法院在执行财产时,一般执行的是比较明确的财产性权利,比如不动产权、存款、股票,这些财产有明确的登记证书和权利凭证,比较容易通过拍卖、变卖方式交易变现。而保险的现金价值如何执行,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解除一份合同?
支持者认为,法院有权像执行银行存款一样执行保险的现金价值。储户和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法院执行银行存款时并不需要解除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
反对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只能执行财产权。从法院执行庭的职能来看,法院的执行庭负责执行财产,没有权利去裁判一份合同是否可以被撤销。况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可能是三个不同的人,解除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有可能伤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被解除,是另一个需要审判的问题。
所以,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现金价值的时候,并不会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比如浙江省高院在其《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退保的,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划扣现金价值。
广东省高院则更为保守的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由此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表态前,各地方法院并不确定法院是否有权直接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他们认为虽然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可以被执行的,但是解除保险合同这个程序需要投保人亲自完成。这实质上使保险的现金价值无法被执行。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两点对该问题做出了阐释:
1. 人民法院可以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拥有对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其法律逻辑与执行应收账款债权一致。
2. 投保人(被执行人)可以在保单正式被撤销前,继续与债权人协商。
虽然此案中的重疾险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但裁判文书也明确了:投保人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换言之,本案中的保险可以被保留的,法院所能强制执行的仅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法院不禁止其他人代为支付现金价值。
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裁判完整地说明了为什么保险可以被强制执行,保险怎样被强制执行。为各地法院在今后的执行工作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此案也在提示金融机构,在执行案件中,可以积极查找关于债务人所购的商业保险信息,助力执行法官推进执行,有效实现债权回款。
作者简介
张凯欣 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逻辑学专业,法学硕士。现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张凯欣律师主要从事金融机构法律风险防控、债权清收、不良资产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纠纷等民、商事与非诉法律业务。作为重要成员参与和代理多起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诉讼及非诉专项案件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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