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中国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进一步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含义、特征、业务管理、风险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并未有明确的界定,也常有主体利用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民间借贷款项,至于其性质如何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一、基本案情
原告(出借人/委托人):甲公司
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乙公司
被告(保证人):徐某、吴某
第三人(受托人):某银行
甲公司委托某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21%,管理费年利率3%,各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确保该笔债务的履行,某银行与抵押人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某银行与保证人徐某、吴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上述贷款到期,甲公司将乙公司、徐某、吴某诉至法院,某银行为第三人。
乙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违法高利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以各种名目要回款项799.733万元,乙公司在支付“所谓本息”之外还额外负担了“管理费”、“保证金”等不合理费用。而且甲公司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甲方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超越其经营范围,身份特征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无效,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法律关系无效,甲公司诉请要求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乙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乙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后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甲公司与某银行以及乙公司依法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其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存在三方当事人,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甲公司依法委托某银行发放贷款,该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业务。《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均对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为合法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受法律保护与监督。第二,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三,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甲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甲公司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是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合法企业,其业务模式为对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居间撮合,并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提供相应服务。甲公司、乙公司和某银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委托贷款业务,与民间借贷业务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具备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条件。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
针对甲公司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甲公司、某银行及乙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本院认为,某银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乙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甲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甲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乙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某银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甲公司,债务人是乙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甲公司借款给乙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某银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甲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甲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甲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
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由乙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评析
以上是一则典型的将外象为委托贷款的业务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案例。关于委托贷款的性质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应适用不同规定与利率标准。根据2023年1月10日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内容,提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而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是将委托贷款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讲话稿的这一观点无疑会对委托贷款业务的裁判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金融借款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较为明显的是利率的差别,目前金融借款的年利率上限是24%,而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比金融借款的利率要低很多。但是,本文认为,并不是所有委托贷款均可以直接认定为金融借款纠纷,而应重点关注委托贷款业务的实质而非形式,而应从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如上述案例从资金来源、风险承担等方面认为应为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关于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该案例中,法院从甲公司的资金来源、其是否具有放贷资格、借款利率、以及既往放贷行为等各方面进行审查,认为甲公司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因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对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而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仅需承担资金占用费,而无需按照借款合同的利率承担高额利息及其他费用。
对此,九民纪要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具体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2条规定:【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综上,根据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内容,未来委托贷款的裁判规则将进一步得到明确,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应从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实质出发,考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从而对合同性质进行准确判断。
作者简介
张甜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从事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代理过多起银行金融机构各种类型的诉讼与执行案件,与司法机关及金融机构有良好的沟通与协调能力,其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优质、高效的服务作风赢得了金融机构的高度认可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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