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中,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无论债务加入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债权人都可直接要求其履行债务,但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终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他们在诉讼管辖、诉讼时效、追偿权等方面均有各自的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而言,准确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并合理选择接受,对于维护债权安全十分重要。
一、概念不同
《民法典》规定了债务加入、保证合同的定义,在判断区分时首先应坚持文义优先原则,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是指依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或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的意愿,并由此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以及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二、管辖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债务加入中,初始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的诉讼地位相同,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挑选任何一个债务人,将这个债务人的起诉管辖地点作为整个案件的管辖地点。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三、诉讼时效不同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债务加入制度,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但就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的债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共识。因此,债权人要特别注意对债务加入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北京金融法院近日发布的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一裁判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该案例中,法官认为: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履行期同原债务人一致,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债务加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加入时起算。
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因此,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与主债权为同一债权,诉讼时效相同,连带保证债权则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与主债权互不影响。
四、追偿责任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此,连带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是对于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的追偿权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约定。
在(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因此,按照上述观点,在缺乏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并未支持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结语
综上,关于“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识别问题,首先,应看合同中有无“债务加入”、“连带责任保证”等意思的表述,原则上要先通过合同条款的具体表述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第三人是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法院一般会考量清偿债务的合同目的、实际承担债务的方式、第三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第三人承担债务的真实性质。
其次,如仍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可运用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根据《担保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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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朱兰兰 律师
毕业于太原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专业从事金融、民商法律服务领域,拥有较强的法律检索、剖析案件及沟通协调能力,参与多件金融机构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凭借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客户和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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