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金融汇 | 未经金融债委会同意,成员机构违反承诺单独对债务企业提起诉讼,法院是否支持?

2023-05-10

2020年12月28日,银保监会与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下称“《工作规程》”),此前,为建立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下称“金融债委会”)机制,原银监会于2016年7月发布了《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下称“1196号文”),并于2017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802号,下称“802号文”)。《工作规程》与“1196号文”、“802号文”共同构成现行金融债委会机制的主要法律规范。


建立金融债委会机制的目的包括通过集体研究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重组等措施,确保债权金融机构形成合力,稳妥化解风险。因此,由各成员共同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一般会约定“一致行动”条款,内容包括成员在未取得金融债委会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单独或联合第三方对债务企业提起诉讼、仲裁、申请保全、执行等法律措施。那么,若金融债委会成员违反债权人协议的约定,未经金融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债务企业主张债权的,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刊登的一则公报案例为例,进行简要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某银行济南分行与A公司、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50号】A公司、B公司与某银行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债委会是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既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也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债委会可以联合金融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警示,要求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对于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债委会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措施实施惩戒。债委会成员应当一致行动,某银行济南分行作为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应当执行债委会的决定。在其他债权银行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某银行济南分行单方不履行《会议纪要》,单独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4日,某银行济南分行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聊31字第1118060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济南分行(甲方)向A公司(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87231502.46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等内容。


2018年6月4日,B公司向某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A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某银行济南分行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0日,某银行济南分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7231502.46元。A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借到上述贷款,偿还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银行济南分行自认A公司已结清2019年6月18日前的全部利息;2019年6月21日,该行扣划贷款本金40870.61元。


另查明,甲市银行业协会与B公司、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B公司的最终控制人D公司注资2亿元,同时纳入B公司的优质资产成立新公司(协议中称为“A公司”),承接部分金融债务等事项。


2015年3月17日,B公司与A公司、C公司、以及含某银行济南分行在内的多家银行签订《实施方案》,约定:B公司的银行债务,由A公司承接18.5亿元,剩余的12.64亿元在B公司挂账;各债权银行在B公司、A公司等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确保A公司通过转贷承接的贷款(非挂账银行债务)的周转使用,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抽回贷款,或采取其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在B公司的挂账债务本金的偿还设定两年宽限期,自挂账起始日后第三年开始,B公司向各债权银行按照挂账比例分别偿还挂账债务本金,争取在挂账起始日后的八年内完成挂账债务本金的偿还等事项。


2016年3月,B公司与A公司、C公司、以及含某银行济南分行在内的多家银行签订《补充方案》,约定:各债权银行以各自现有在B公司挂账的债权本金余额为基数,以“借新还旧”等方式向B公司发放重组贷款,专项用于偿还各自在B公司挂账的不良贷款本金;重组贷款期限为8年;……第三条“其他有关事项”约定:债委会邀请乙市政府监督、协助《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的实施和落实;《补充方案》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或联合其他方与债务人就其债权达成除《补充方案》以外的任何协议,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的资产;债委会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做出的任何行为均对债委会中其他成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债权人不履行《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抽回资金或违约单独采取保全行动的,应在债委会指定的日期内予以纠正,否则,违约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应赔偿为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本补充方案经以上各方全体当事人盖章后生效。乙市政府未在戊方处盖章。


2019年4月12日,某银行聊城分行向C公司、B公司、A公司发《函》,告知:“根据某银行对重组贷款管理的相关政策,若债务重组实施方案约定的资产分立、增资以及挂账贷款本金归还等相关条款仍无法实质性落实,将造成重组方案的实质性违约,我行贷款将面临触发分类调整,下迁不良贷款管理。也将对我行今年6月到期的重组贷款续作方案审批造成严重影响”等事项。2019年5月22日,B公司与含某银行聊城分行在内的多家银行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在“债权银行的行动共识”部分中载明:“按照协议和重组方案要求,及时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办理到期贷款的续作,续作后风险分类不下调。”


2019年6月底,B公司、A公司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偿还了除某银行济南分行、某银行聊城分行外的其他11家债权银行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贷款本金。


2019年7月12日,某银行聊城分行向甲市金融办递交《报告》,称:“2019年6月,A公司在我行8719万元贷款逾期,触发总行分类预警系统被下调为不良贷款,同时总行也将B公司在我行6963.8万元贷款下迁为不良贷款”,并详细说明了借款人基本情况、该行贷款情况、两借款人贷款分类下调的原因、该行采取的工作措施等事项。


再查明,2015年4月30日,经某银行济南分行审批同意,某银行聊城分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聊31字第1115043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聊城分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87231502.46元,贷款用途为债务重组,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同日,某银行聊城分行向A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9月29日,按照《补充方案》约定,某银行聊城分行向B公司发放重组贷款69638261.52元,贷款期限8年,到期日为2024年9月28日。同时,某银行聊城分行、某银行济南分行共同向A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自重组贷款发放之日起,A公司在某银行贷款(合同号:2015年*聊31字第11150438号)利率按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调减0.6%执行,所减利息作为该重组贷款的利息来源。在B公司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某银行将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A公司在某银行贷款到期续作。A银行乙市支行等多家银行均向A公司作出了类似说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济南分行不服提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某银行济南分行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债务重组协议对某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审法院与最高院一致认为,本案中,案涉《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债务重组协议是在国务院国资委、乙市人民政府以及甲市银行业协会的推动下,为处置B公司债务、保障各债权银行的贷款本金不受损失以及B公司优质资产的正常经营所签署,系列债务重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债委会在系列重组协议框架下开展工作,包括某银行济南分行在内的各方先后签订多份协议。其中,《补充方案》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或联合其他方与债务人就其债权达成除《补充方案》以外的任何协议,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的资产;第三条第4款还约定,债委会各成员不履行《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抽回资金或违约单独采取保全行动的,应在债委会指定的日期内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应赔偿其他债权人的损失。2019年5月22日,B公司与各债权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债权银行同意在A公司未按系列重组协议约定进行增资、B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优质资产纳入A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A公司、B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宽限。某银行济南分行亦派员出席本次会议。本院认为,债委会是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既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也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债委会可以联合金融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警示,要求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对于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债委会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措施实施惩戒。债委会成员应当一致行动,某银行济南分行作为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应当执行债委会的决定。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是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延续,是债委会共同协商后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会议纪要》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规定的债委会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当同时符合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比例债委会成员同意以及经全体债委会成员过半数同意两个条件,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应为有效。在其他债权银行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某银行济南分行单方不履行《会议纪要》,单独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的具体处理方式。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起诉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银行济南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债委会各成员约定,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通过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方式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该约定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某银行济南分行作为债委会成员,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在未征得债委会同意,且未到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本案债权尚不符合实现条件。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风险提示】


《工作规程》与“1196号文”、“802号文”中均对各成员机构的一致行动性作出了明确指示。


如1196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提出“各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一致行动,切实做到稳定预期、稳定信贷、稳定支持,不得随意停贷、抽贷;可通过必要的、风险可控的收回再贷、展期续贷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帮助企业实现解困。”


802号文第四条提出“稳定信贷支持。金融债务重组期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到稳定预期、稳定信贷、稳定支持,一致行动,不得随意停贷、抽贷;可通过必要的、风险可控的收回再贷、调整贷款利息、展期续贷、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最大限度的帮助困难企业实现解困。债务重组期间,为救助企业的需要,经债委会决议,可以采取稳定信贷的措施。”


《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款指出“债委会会议对债务企业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但债权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由各成员共同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一般会约定“一致行动”条款,而债权人协议系各成员机构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债权人协议对各成员机构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各成员机构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如成员机构违反债权人协议“一致行动”条款,未经金融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债务企业的,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符合实现债权的条件等原因不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作者简介



曹鹏星  律师

律师专业从事金融法律服务领域,曾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任职,协助处理大量各类民商事案件,熟悉司法审判执行工作流程、法律实务以及信息化司法工作相关事宜。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写作能力,具有良好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执行力,擅于运用信息化方式进行相关法律业务钻研,先后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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