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金融汇 | 对采矿权上设定抵押,金融机构如何应对风险

2023-05-15

在矿业资源富集地区,采矿权是金融借款的重要担保资产。不同于一般的不动产抵押,采矿权即使办理了完备的担保手续,仍存在债权脱保的风险。本文从保障银行抵押权的角度出发,结合对最高院经典案例的分析,就“采矿权抵押”业务做出相关风险提示与建议。


【案件情况】


A公司与某银行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拥有的采矿权为B公司在2013年8月8日(不含该日)至2015年8月1日(含该日)期间向某银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一审已查明,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对被告A公司所有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采矿权对应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由于A公司未能积极办理延期手续,亦未及时通知某银行案涉抵押权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导致该行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其无法有效实现案涉抵押权。判决A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某银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某银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依法设立之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抵押物灭失、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抵押权可因法定情形而归于消灭。


类似案件如最高法[2020]民终146号案例中,虽然采矿权抵押的决议、合同、备案等均合法有效,最终仍因采矿权续期未获批准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


【律师提示】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采矿权许可证自行废止”。正如本案中采矿权许可证先于主张贷款时间的,如果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到期日早于对应贷款债权主张时间的,主张债权前采矿权所有人怠于办理续期手续,或者存在资金链紧张无法交纳资源价款等续期障碍,将导致采矿权所有人丧失采矿权,继而导致银行丧失抵押权。


对于采矿权到期日应设定在何时的问题,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但由于采矿权处置变现难度较大,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采矿权到期日至少晚于贷款到期日3年。


【其他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除上述案例中揭示的风险外,实践中银行在采矿权抵押问题上还存在其他较多问题。


1.矿业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一方面影响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很多,如矿产资源的客观情况(如矿产、矿床的储量,形态,规模,选冶难度),矿业权价款与有关税费,折现率等情况;另一方面,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不能实际控制采矿权人的行为,采矿权人的行为则从根本上影响采矿权的价值。以上导致矿业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将直接影响对贷款抵押物价值评估的准确性,进而影响银行在最初设定抵押率的数值,假使设定过高则银行存在不能完全获偿的风险。


2.矿业权作为行政许可的权利,有多种被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的因素存在。例如,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且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不依照相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等等情况。若采矿许可证被吊销,自然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的存在与实现。


3.采矿权抵押的备案制度存在一定风险。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我国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作用,该物权才生效。


我国法律规范对于登记和备案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实践中本就存在“登记”与“备案”的认定区别。尽管如此,在银行信贷业务实践中,仍然存在采矿权抵押不办理备案登记,或者以公证代替备案;借新还旧后不重新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仍使用旧贷款抵押备案手续等问题.


4.采矿权抵押的实现不同于一般财产抵押的实现。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对受让人资质进行了具体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采矿权的抵押权人,往往并不具备开采矿产资源的必要资金和技术设备等必要条件,会因此局限抵押权人实现自身权利的途径。


【防范措施】


1.银行在贷前做好矿产权基础信息的尽职调查工作。


首先,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采矿权是指矿产资源的使用权,似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一种无形资产;而探矿权是指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一般被认为是种风险投资行为,由于勘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银行很难在发放贷款时可将其视为一项资产存在,因此其资金回收的可能性较低,不建议将探矿权作为抵押贷款的担保。


其次,银行应妥善评估矿业权价值,设定合理的抵押率。如前所述,采矿权人的开采以及矿产品的价格波动最终都可能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而且对此评估也存在一定难度,故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设定抵押率时应考虑该因素。


最后,积极建立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联系,应尽量收集相关信息、核对相关材料。在核查抵押人身份时,如抵押人是国有企业,需落实是否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对拟抵押采矿权是否具备抵押与转让条件进行确认;拟抵押的矿业权的相关价款与费用是否已按规定缴清等。此外,还可要求抵押人以销售回款提供质押,并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补充担保方式。


2.银行应对抵押人做好定期监督与检查,对矿业企业的开采以及生产安全风险进行监督,督促抵押人及时履行各项法定义务(如及时办理矿业权许可证的年检、延期手续,不得非法开采,按时缴纳价款,依法按期缴纳税费等),以防止因抵押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使矿业权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发生,如发现有相关风险,应及时维权。


3.采矿权抵押必须办理备案。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的这种抵押备案,没有明确使矿业权抵押产生物权效力或对抗效力,而仅是对抵押当事人作出的一种告知性质的通知。对于抵押权人,发证机关不向其颁发类似他项权利证书的凭证,而仅出具“矿业权抵押备案通知书”或“抵押备案证明”等文件。 而从法律意义上讲,备案与登记是不同的,备案制度使采矿权的抵押权实现存在或然性与风险性。因此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原则,建议抵押人在公证机关办理登记,以完成公示的效力。

作者简介



朱兰兰   律师

毕业于太原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专业从事金融、民商法律服务领域,拥有较强的法律检索、剖析案件及沟通协调能力,参与多件金融机构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凭借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客户和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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