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保理业务作为保理业务的一种,是由买方/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商申请保理服务,由保理商与买方/债务人签订《反向保理合作协议》,保理商与供应商/债权人签订《保理业务合同》与借款合同或融资合同,保理商向供应商/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逾期后,然后保理商可以直接向买方/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实践中,也常见商业银行开展反向保理业务。本文通过案例,对反向保理业务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某银行
被告一:A公司(债务人/买方)
被告二:B公司(债权人/供应商)
被告三:C公司(担保人)
1.某银行与被告一A公司签订《反向保理合作协议》,为A公司提供反向保理服务。
2.某银行与被告二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反向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某银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某银行为B公司办理无追索权反向保理业务。
3.某银行与被告三C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C公司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本息、B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辩称其没有向某银行借款,借贷关系发生在某银行与B公司之间,与A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B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协议是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反向保理合作协议》,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反向保理业务合同》属于《反向保理合作协议》的从合同,根据该两份从合同的约定,某银行向B公司提供的是无追索权的反向保理融资服务。某银行为履行保理协议,按约定以贷款的形式发放的是保理融资款,B公司与某银行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现某银行也已按保理协议的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因此某银行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借款责任。
C公司辩称,其与某银行、A公司之间的主合同上不存在保证担保的合同关系,因此某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某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A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反向保理合作协议》,为A公司提供反向保理服务;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反向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在履行中,某银行依《反向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B公司对收到2000万元的贷款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反向保理业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某银行为B公司办理了无追索权反向保理业务,因此,B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照《反向保理合作协议》约定归还本金,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除应立即归还本金外,还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C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A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某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解析】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是反向保理业务,也是保理业务的一种。其中A公司为债务人/买方,将其与债权人/供应商B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基于此而向B公司发放融资款项,或者说一定程度上,是A公司通过某银行将货款受托支付给B公司。同时,某银行与B公司约定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即在B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某银行只能向A公司主张债权。可见,反向保理与正向保理虽核心企业不同,但业务模式大致类似。反向保理也需要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即需要查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各方主体的资信情况,以对融资款项的收回有所保障。
【关于方向保理的特点】
《民法典》合同编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即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但《民法典》并未对反向保理进行明确定义,不过在司法机关或其他部门的文件中有所体现。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2014.10.27 实施)中提到: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1、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几方当事人:A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B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C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根据上述对保理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反向保理的解释,可以看出与正向保理业务不同的是,反向保理业务的核心企业即保理业务申请人是买方,而非供应商,通常是在供应商授信额度不高、融资规模较小,而买方具有足够的资产规模、财务实力和较高信用的情况下,为更好地实现资金融通,而选择将买方作为核心业务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实际上,反向保理就是用资信较好的买方的信用替代规模较小的供应商的信用,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供应商的资金压力,又对保理商的债权安全有一定保障。
除此之外,在反向保理中,因核心企业是买方,买方要将其对供应商的债务转让给保理商,因此,按照《民法典》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必须征得供应商的同意,各方才能开展反向保理业务。这也是其与正向保理中,供应商转让应收账款只需通知到买方即可所不同的一点。在反向保理中,买方向向保理商承担责任的性质更像直接的欠款关系,而在正向保理中,保理商是基于对应收账款的取得而向买方进行追偿。”
根据上述对保理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反向保理的解释,可以看出与正向保理业务不同的是,反向保理业务的核心企业即保理业务申请人是买方,而非供应商,通常是在供应商授信额度不高、融资规模较小,而买方具有足够的资产规模、财务实力和较高信用的情况下,为更好地实现资金融通,而选择将买方作为核心业务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实际上,反向保理就是用资信较好的买方的信用替代规模较小的供应商的信用,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供应商的资金压力,又对保理商的债权安全有一定保障。
除此之外,在反向保理中,因核心企业是买方,买方要将其对供应商的债务转让给保理商,因此,按照《民法典》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必须征得供应商的同意,各方才能开展反向保理业务。这也是其与正向保理中,供应商转让应收账款只需通知到买方即可所不同的一点。在反向保理中,买方向向保理商承担责任的性质更像直接的欠款关系,而在正向保理中,保理商是基于对应收账款的取得而向买方进行追偿。
【方向保理风险防范】
首先,反向保理的核心企业是买方,也是最终的还款责任人。因此首先要对买方的规模、财务、资产、信用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审查。当然,供应商的资信情况也要符合准入要求,如供应商的经营状况、产品质量、企业信誉、履约能力等等,如果供应商与买方之间发生纠纷,对保理商/银行而言也会受到影响。
其次,要注重对基础交易合同履行情况的动态监督。即在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基础上,时刻关注基础交易履行情况对保理商/银行债权的影响,在相关业务或合同中可以设计相关的危机救济条款,一旦出现危机债权的情况,保理商/银行可以采取相关的措施主张权利。
再次,在反向保理中,同样需要增加担保措施来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如保证、抵押、质押等,或者与供应商签署保理合同时约定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促使各方能够严格按约履行。
综上,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如果能够准确把握其法律关系与业务模式,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风险,对保理商/银行、买方、供应商而言,均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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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甜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从事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代理过多起银行金融机构各种类型的诉讼与执行案件,与司法机关及金融机构有良好的沟通与协调能力,其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优质、高效的服务作风赢得了金融机构的高度认可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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