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ian亮生活 |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2023-08-28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起算



NO.158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的有关内容。


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请求权行使可以由其本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主张亦或由变更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另需注意,关于年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监护人之间因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故已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因此,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自其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日起,其与监护人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其对于原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可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案例分析


原告刘某乙诉称: 原告是被告刘某丙的女儿。2007年,原、被告家庭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明华村刘屋坡三队按家庭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按126338.32元进行分配,原、被告家庭共分得505353.28元。该款分三次发放,第一次每人发放20000元,第二次每人发放104338.32元,第三次每人发放2000元,全部款项均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


原、被告家庭原来比较和睦,原告暂时没有向被告主张分配款项。后,因被告受他人影响,重男轻女,坚决要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以便再娶委生儿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劝说母亲不同意离婚,也劝说被告珍惜家庭。最终,法院未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被告在领取判决书之后,经常对原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经妇联、派出所多次调解也不起作用,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妹妹三人赶出家门。现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妹妹三人借住在外婆家,有家不敢回。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拒绝分配。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家庭矛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126338.32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3月期间,生产队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是未成年人,时年15岁3个月,属于被抚养人。数年来,被告靠该征地补偿款作为家庭经费开支,将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忘恩负义,提起诉讼显属无理。二、以被告为户主获得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被告已用于家庭生活合理性消费支出,不能再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本户也如同本队的其他村民一样,不再有土地耕种,不再有收入,就靠分配到手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作为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分配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3月,至今已有8年多,按消费性支出计算,每人每年平均可用于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92.29元,每人每月平均可消费性支出为1316.02元,这个消费标准明显达不到广西统计局公布的全区人均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何况被告还要供原告及其妹妹读书。综上,被告作为户主于2008年3月收到的生产队分配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用于养育原告及其妹妹,以及供原告及其妹妹上学读书等,已无法按家庭成员平均分配。三、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南宁市西乡塘区明华村刘屋坡三组。该集体经济组织于2008年3月20日在履行集体经济收入分配审批手续之时,已在本小组发头商店进行过公示,理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皆知,原告也不例外。然而,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至今已8年多,按照原《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法律不再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滕某、刘某甲共同述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该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甲均为被告与第三人滕某的女儿,第三人滕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第三人滕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6年4月,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滕某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两人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被告一户4口人取得征地分红104338.32元/人,2012年,被告一户4口人取得征地分红2170元/人。2016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5月,原告申请追加滕某、刘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法举证证明上述征地分红至今尚存。


原告是被告的女儿,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即第三人滕某2015年6月发生婚姻纠纷时,才产生征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原告最早应从此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征地分红分别于2008年和2012年发放,全原告起诉时已有8年和4年的时间,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为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原告的利益而处理作为被监护人的原告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在被告陈述征地分红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养育原告而原告及第三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征地分红至今尚存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126338.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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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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