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ian亮生活 |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2023-08-30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

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NO.159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的有关内容。


本条中的未成年人指所有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1.包括男性未成年人。男性未成年人受性侵害,也适用本条。


2.包括“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虽然《民法典》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未满18周岁,仍是未成年人,适用本条规定。


“性侵害”的界定可参照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 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b) 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 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案例分析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上午期末考试第一堂结束后,被告谢某为被告朗某介绍女朋友,邀请张某、罗某与被告朗某、陈某等人起吃饭喝酒。饭后,被告谢某劝原告到被告陈某家玩耍,在被告陈某家,朗某强行对其实施了性侵害。


2015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在第二节课下课后在垫江县某学校花园旁上完厕所出来时,被被告朗某用刀架在脖子上,并被被告陈某推拉,强行将其带出垫江县某学校。被告朗某、陈某将原告挟持上被告朗某租的摩托车,原告乘其不备从车上跳下,又被被告朗某、陈某拉上车,将其拉至被告朗某家中和垫江县坪山镇车站旁的迎宾旅馆先后五次对其发生性侵害。被告朗某先后多次对原告实施性侵害,被告陈某帮助强迫原告上摩托车,被告谢某明知原告未满14周岁,帮助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被告垫江县某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对原告提供安全保障,存在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朗某、陈某非法闯入校内,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特别重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6000元。


被告朗某辩称,其没有用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摩托车是陈某临时租的,其他属实。被告陈某辩称,是其临时租的摩托车,没有带刀,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未作答辩。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被告垫江县某学校辩称,该校是半封闭学校,学生在上课、做课间操和小型文体活动时是全封闭的。全校有师生公用厕所两处,一处是围墙内比较小型的厕所,另一处是学校围墙以外、比较大型的厕所,该厕所除师生使用外,也供部分社会人群使用,这个事实是历史形成的,学校没有过错。2015年1月26日,原告遭受侵害是在校外,原告也未告知学校任何人,如告知就不会产生第二次侵害,学校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谈不上未尽管理职责。根据原《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朗某强行对原告实施了性侵害,造成原告身体、健康、精神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参加2015年1月26日下午的考试,未参加2015年3月3日下午的学习,被告垫江县某学校居然不知情,足见其对学生教育、管理的松解,门禁不严,安保不足,对课间擅自离校、被他人带离校外的学生发现不及时,也未及时联系通知监护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被告垫江县某学校之过错,确定其承担30%的补充责任。对被告垫江县某学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垫江县某学校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明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经医院检查确诊造成伤害,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且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也遭受性侵害,系连续侵权,该权利仍在保护期内,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垫江县某学校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朗某、陈某、谢某甲、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垫江县某学校承担30%的补充责任,即5760元。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朗某、陈某、谢某甲、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00元;二、被告垫江县某学校对被告朗某、陈某、谢某甲、袁某上述赔偿责任的30%即5760元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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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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