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鉴|征收补偿方案以“未再婚”为由拒绝单独安置,法院:方案不得违反上位法

2026-08-25







征收补偿方案以“未再婚”为由拒绝单独安置,法院:方案不得违反上位法




导读


农村棚户区改造中,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离婚双方均没有再婚的,按一户签订补偿协议”。离婚近20年的韩某春因此被排除在补偿安置之外,前夫已签协议领了补偿,她却分文未得。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该规定与婚姻自由原则及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拒绝安置的依据。


案例速览


韩某春系沈阳市浑南区麦子屯村村民,1975年与同村村民王某福结婚。1999年9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均未再婚。2000年3月,韩某春将户口迁出,此后长期居住在女儿家,无宅基地、无住宅。


2015年,浑南区政府对麦子屯村实施棚户区改造。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离婚双方均没有再婚的,按一户签订补偿协议。王某福已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安置,征收部门据此拒绝为韩某春单独安置。韩某春多次反映未果,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韩某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提审后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中“离婚双方均没有再婚的,按一户签订补偿协议”的规定,将“再婚”作为获得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及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不应适用。韩某春离婚后将房屋让与王某福,已无产权和宅基地分割,属于方案中“没有产权和宅基地分割”的情形,有权获得25平方米住房的补偿安置。最终判决浑南区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给予货币补偿137500元。


穿透案例:

再审法院审查的核心问题



【一】

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抵触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补偿方案中“离婚双方均没有再婚的,按一户签订补偿协议”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指出,该规定的适用不得违反《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一户一宅”原则的目的是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但将“均没有再婚”作为离婚双方能否分别获得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实质上是以婚姻状态限制离婚妇女的补偿安置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不得以妇女离婚等为由侵害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韩某春离婚已近20年,难以认定为“假离婚”,也无证据证明她与前夫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应适用。



【二】

韩某春是否符合“没有产权和宅基地分割”的情形


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产权和宅基地分割的,有一方再婚的,其中一方可申请人均25平方米住房。本案中,韩某春是否符合该款“没有产权和宅基地分割”的前提条件,是再审法院审查的第二个重点。


离婚时,韩某春曾分得“西侧一间平房”,但该房与前夫分得的房产处于同一院落,她难以继续居住,便将房屋让与前夫——这属于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重新分割,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出卖住宅”。失去房屋后,韩某春无房可居,符合“没有产权和宅基地分割”的情形,有权获得25平方米住房的补偿安置。



【三】

补偿安置方案不得以婚姻状态为由排除离婚妇女的安置资格


本案中,补偿安置方案将“再婚”设定为离婚妇女获得单独安置的前置条件,实质上是将婚姻状态与补偿安置权利挂钩。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明确,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规定在适用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再婚”条件的设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也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条明确禁止以妇女离婚等为由侵害其权益。


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持续强调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离婚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这些法律和政策共同构成了一条清晰的红线:不得以婚姻状态为由剥夺或限制妇女的补偿安置权利。


行动指南:

离婚妇女遇到征收补偿,这几点要留意


第一,收集并保存离婚文书和财产分割材料。离婚调解书、判决书、财产分割协议等,是证明离婚事实和财产分割情况的基础材料。这些文件能够证明离婚的时间、是否涉及产权和宅基地分割等关键事实。本案中,韩某春保留了1999年的民事调解书,成为再审改判的重要依据。


第二,关注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规定是否合法。如果方案以“离婚双方均没有再婚”等为由将你排除在补偿安置之外,需要审查该规定是否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相抵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三,注意区分“财产分割”与“出卖住宅”。离婚时将分得的房屋让与前夫,属于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重新分割,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出卖住宅”。若因此导致无房可居,仍有权主张补偿安置。


结语


征收补偿方案是补偿安置的直接依据,但其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将“再婚”作为离婚妇女获得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与婚姻自由原则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明确否定了此类规定的适用效力。征收补偿安置,不能以婚姻状态为由将离婚妇女排除在外。


附:相关法条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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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丽娟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晋中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律师、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维权志愿者。


持有高级企业法律顾问、劳动关系管理师、高级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等专业认证,构建了跨领域的复合型知识体系,能为客户提供“法律+”的增值服务。


执业至今处理各类案件逾200件,业务专长集中于商事与行政领域,深度涵盖合同纠纷、公司治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争议及行政诉讼,并为多家政府、国企及民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深度参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转企改制、信访评估等专项,具备处理重大复杂项目的综合能力。


目前致力于数据合规与乡村振兴领域的法律实务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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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