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开展储蓄业务过程中,有时存在第三人借用或盗用实际储户名义,从银行支取储蓄款项的情形。此时储户一般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返还本息义务。银行该种情形下怎样可以免除责任,怎样需承担责任,本文拟通过案例结合相关规定阐述上述问题,供读者参考。
【案件情况】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力经销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农商行于洪支行
科力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刘某受某农商行大东支行员工谢某高息揽储的诱惑,在谢某带领下前往该支行某分理处开户,该分理处负责人用科力经销部的印鉴私自加盖了七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却称分理处无法开户,谢某又带科力经销部工作人员到某农商行于洪支行开户并存款2001万元,后谢某持空白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将存款全部转走,科力经销部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没有按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联系客户财务主管或负责人,而且《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有谢某的联系电话,并非是科力水产经销部开户当天所写。谢某持有加盖科力水产经销部印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后,每次都联系于洪支行的营业部主任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谢某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也未曾审核谢某是否享有授权即予以审批违规办理转款。科力水产经销部对此没有重大过错,其开户系按照柜台内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虽受虚构高额报酬诱惑前往于洪支行开户存款,但其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银行应该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风险保障义务。考虑到科力水产经销部、刘某自认预先收到谢某给付360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应支付的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农商行偿付科力水产经销部存款本金16059657.44元及利息;二、驳回科力水产经销部、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农商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争议焦点】
科力经销部与某农商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某农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从前述事实看,科力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某农商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某农商行有关科力经销部与谢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由谢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某农商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在谢某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关系的消灭,科力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某农商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原审判令某农商行对某农商行于洪支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银行未依法核实取款人是否为本人或者本人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其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清偿,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并未消灭,储户可以基于储蓄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不能仅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储户具有过错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
认定储户需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未妥善保管密码或者身份证件等款项支付必备要件,致使储蓄款项被他人支取。如在(2021)陕民申4544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中,上述3笔业务均是第三人通过持有杜某本人的银行卡及密码进行的有卡转账业务,银行未对代办人身份进行核查并不构成侵权。杜某作为持卡人,疏于对个人银行卡的管理,将个人银行卡交由第三人掌握,未履行自己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应对上述转款承担直接责任。在杜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银行系统漏洞导致密码被周某某窃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杜某认可其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王某某汇款390000元之事实,认定周某某代为办理转账的行为系受杜某委托,亦无不妥”。储户作为储蓄合同一方,对于储蓄中的关键性物品及信息应当做到必要的符合常理的关注义务,如果未尽到相应义务,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是款项支取时间发生于2000年4月1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前。如在(2020)湘民申1835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高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12月15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但上述规定在案涉代取款事实发生之后实施,且在2000年4月1日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前,个人存款不要求实名,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要求的“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取款人应为办理取款业务的个人,“审核”义务为审核代取款人的身份证。本案中,刘建武凭存折和密码取款,取款凭证上留有刘建武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认定农行人民路支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已经审核了取款人刘建武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已尽到审查义务”。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对于法规颁布前发生事项没有相应执行标准,对行为人也不应有期待可能。
三是金额变动发生后,储户怠于履行报警、挂失义务。如在(2020)粤04民2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珠海市中院认为:“银行向客户发送账户变动短信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醒客户关注自身账户情况以对异常变动进行处置,本案中,在17日的交易与19日的交易相隔两天多的情况下,阮某有充分的时间注意到银行短信,其一直疏于查看短信通知,最终导致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阮某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其主张19日的交易产生的损失应由中行人民西路支行全部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酌情确定阮某对19日的交易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了解某一笔交易是否真实合法的应是储户,因此有必要课予储户以协助义务。而储户履行协助义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银行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在发生转账交易后,银行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储户,使储户能够判断某一笔交易是否为真实交易。
【风险提示】
综上,储蓄业务中,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安全负有必要义务,如由于自身工作失误而使储户储蓄款项被他人冒领,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因储户未尽到合理保管储蓄账号密码等关键信息、及时通知银行并报警等应尽义务,则储户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银行在日常业务办理中,应当做到合法合规开展业务,对必要流程及审核应做必做,做好员工风险管理,避免员工个人行为致使银行权益受损。
作者简介
王劭旸 律师
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王劭旸律师专著于金融证券领域、公司领域,曾在基层法院实习,协助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较为熟悉办案流程及法律实务,在律师事务所亦先后经办、协助处理过数十起银行业务类案件,善于运用非诉和 诉讼方式促进案件的解决,不仅精于问题解决和风险控制,还能运用专业能力为当事人创造最大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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