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扫黑除恶解读(二)

2026-09-22


连载说明

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把握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相关法律知识,厘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十类新型黑恶犯罪以及 “六霸” 等涉黑涉恶情形的认定标准,读懂相关司法认定逻辑与实践典型案例,本栏目将分期推送《扫黑除恶解读》系列内容。


后续,我们会依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大法定特征、恶势力组织构成要件、十类新型黑恶犯罪表现形式、“村霸、乡霸、沙霸、矿霸、街霸、市霸” 各类霸痞违法情形结合实务案例展开解读,帮助大家分清合法维权与黑恶犯罪边界,明晰各类涉黑涉恶行为识别要点,敬请持续关注本栏目更新。


前言



近日,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部署,明确从今年7月开始,利用1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黑恶势力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社会毒瘤”,是扰乱社会治理格局的重大不稳定因素,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建设“平安中国”社会治理目标路上不可小觑的“拦路虎”。回溯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社会治理情状,不难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一直是困扰人民群众安全生活的社会顽疾之一,令人不禁对其深恶痛绝。因而,我国也曾多次开展关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治理的专项打击活动,并在不同时期取得重要成效,有力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显著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因而,立足于新形势,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又被称为“第二特征”或“主观特征”。作为一个特殊形态的组织集团,同其他类型的组织一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与运作都必须需要一定的物质经济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将难以为继。


一、立法规范梳理


这一特征最早出现于2000年《司法解释》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语言表述之中。而后,2002年《立法解释》将其表述调整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同样沿袭了2002年《立法解释》之规定,形成了现行《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2项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内容亦是当今学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进行研究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来源。在上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法律规范之外,与组织特征一样,2009年《纪要》、2015年《纪要》、2018年《意见》这三份规范性文件同样也针对这一特征的具体构成要素在实践中的理解作出了一些规定。


二、具体理解


法定的构成要素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2项,可将其总结为经济利益、获利手段、经济实力与支持组织活动三点。


(一)经济利益


针对“经济利益”的理解与认定,应当从主观与客观两个角度入手展开分析。在主观层面上,由于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是当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终极目标,故在主观上就要求该组织的成员都将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其目的,即进行所谓的“目的性判断”。而主观目的性判断最终往往要落实到客观行为层面进行合理推定,因此,在客观层面,就要求必须存在“该组织成员实施了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这样的客观事实,如此才能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定罪原理。


(二)获利手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的获取手段呈现多样化趋势,既可以是常见的“违法犯罪活动”,诸如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也可以是“其他手段”,诸如以开设公司、成立企业为依托或是依靠他人的资助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获利手段容易理解,但问题在于这里的“其他手段”能否包括开设公司、成立企业之类的合法手段呢?


通过查阅现有的文献资料发现,以开办公司、成立企业获取经济利益等合法手段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利的“其他手段”的观点,已为学界主流观点所认同。因而,“其他手段”可以包括合法性手段,基本上已无争议可言。由此,又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如何准确界分以“其他手段”合法获取经济利益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这种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合法注册的经济实体,如果往后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过程中(不等于已经形成)获取经济利益的工具,即使其手段是合法经营的,但由于其利益分配归属违法,故这里的“合法经营活动”依然可以被视作是“其他手段”。质言之,判断“其他手段”的关键不在于手段本身是否合法,而在于是否用于犯罪组织的活动。


(三)经济实力与支持组织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经济实力”,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运用一定手段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规模与数量。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人数众多、结构严密、层级明确的组织,仅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还不够,这里的“经济利益”还必须形成足够数量与规模的“经济实力”,才足以维系该组织的进一步运转与壮大,也即“支持组织活动”。由此,组织势力与经济实力之间形成了互补关系,二者相辅相成。


关于“经济实力”,实践中理解认定的难点主要在于究竟怎样的经济利益的规模与数量才能称得上这里的“一定的经济实力”?对于这一问题,2015年《纪要》曾给出了一个最低的数额区间标准,指出“以20万-50万为区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划定”。但随后的2018年《意见》否定了这一做法,认为各地经济水平及社会情况差异很大,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的规模或是数额。


关于“支持组织活动”,作为与“经济实力”紧密联系的一大要素,“支持组织活动”的语言表述可谓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商养黑”的特性精准地予以展现。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并不是像商人那般纯粹的为了获利,而是通过不断地聚敛这些“黑财”,达成一定规模的经济实力,从而凭借这些“黑财”来支撑自己的组织活动与发展。诚然,这些“黑财”的用途,即运用经济实力进行支持的程度与形式也就成为了“支持组织活动”理解认定中的最大难点。


2009年《纪要》中将“支持组织活动”规定为“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其后又具体列举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的形式。但有学者就此指出,不能将“支持组织活动”做简单的形式化理解,而是应该从实质角度去判断,将其理解为“足以(或相当程度上)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发展与运行的情形”。还有学者指出,理解究竟何为“支持组织活动”,除了可以从外观角度进行判断之外,还应当坚持“目的性”判断标准,从支持活动必须是为了组织的发展这一角度加以考量。在具体考量时,还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来加以准确界定。只有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所拥有的经济实力,并以此为依托将组织发展壮大,并最终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状态,才能认定该组织满足了“支持组织活动”的要素特征。


相关链接

1.扫黑除恶解读(一)


作者:白雁军  张飞虎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白雁军  律师



华炬党委委员,律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委员会主任、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曾任职于晋中市人民法院,现任山西师范大学客座教授,山西省电视台、广播电台特约嘉宾。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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