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扫黑除恶解读(一)

2026-09-21


连载说明

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把握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相关法律知识,厘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十类新型黑恶犯罪以及 “六霸” 等涉黑涉恶情形的认定标准,读懂相关司法认定逻辑与实践典型案例,本栏目将分期推送《扫黑除恶解读》系列内容。


后续,我们会依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大法定特征、恶势力组织构成要件、十类新型黑恶犯罪表现形式、“村霸、乡霸、沙霸、矿霸、街霸、市霸” 各类霸痞违法情形结合实务案例展开解读,帮助大家分清合法维权与黑恶犯罪边界,明晰各类涉黑涉恶行为识别要点,敬请持续关注本栏目更新。


前言



近日,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部署,明确从今年7月开始,利用1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黑恶势力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社会毒瘤”,是扰乱社会治理格局的重大不稳定因素,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建设“平安中国”社会治理目标路上不可小觑的“拦路虎”。回溯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社会治理情状,不难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一直是困扰人民群众安全生活的社会顽疾之一,令人不禁对其深恶痛绝。因而,我国也曾多次开展关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治理的专项打击活动,并在不同时期取得重要成效,有力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显著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因而,立足于新形势,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作为集团犯罪的最高组织形态,黑社会组织犯罪以其特有的反社会性、严密的组织性和极强的腐蚀性威胁着世界各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和广大普通民众的正常生活,堪称21世纪文明时代之下的一颗“毒瘤”。具体到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背景,学界普遍认同我国目前并没有出现诸如国外那样成熟的、定型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黑手党),而只有与之相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997年《刑法》第294条正式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正式纳入刑事法律的打击层面。然而,1997年《刑法》仅是简单地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却并未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概念和构成特征。实际上,当下为人所熟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四大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均是经由后续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调整才予以确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



一、立法演进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特征,也首次出现了“组织特征”的有关表述,即“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调整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基本沿袭了2002年《立法解释》的规定,形成了现行《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1项关于组织特征的法律定义,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也是当今刑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普遍认同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上述立法规范主要是从组织特征的概念层面对其进行法律界定,除此之外,针对该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以及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中均有所规定与回应。


二、必备要素


(一)组织稳定性


此处的“组织稳定性”即为《刑法》条文所表述的“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而对这里的“稳定”的理解,有宏观和微观两个理解角度。从宏观上讲,这里的“稳定”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外部组织架构的稳定,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拥有稳定的组织结构,组织整体不会频繁变动,更不会随意解散,而是可以长时间持续性存在与活动,主要体现为严密稳固的结构层级、森严残酷的组织纪律和明确具体的系统分工。


微观上讲,“稳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该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稳定性,二是该组织的存续时间较长,具有稳定性。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成员”的稳定性,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的存续保持稳定,至于其余的一般参与者,在所不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有关机关打击,制造了“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企图以此达到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对此,2009年《纪要》明确指出:“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其二,组织存续时间的稳定性。组织存续时间的稳定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稳定性最为直观的表现。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存续时间标准,该犯罪组织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稳定性”。


(二)组织规模性


组织规模性即为《刑法》条文所述的“人数较多”这一要素的学术化表达。2009年《纪要》和2018年《意见》中都提出,不宜在人数认定上搞“一刀切”,应当灵活操作,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认定。


(三)组织结构性


组织结构性,即为《刑法》条文中所提及的“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第一,对于“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概念界定问题,学界的通说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不直接实施涉黑类犯罪行为,而是仅进行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活动,如发起、创建、合并、分立、重组,或是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等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一观点,如2009年《纪要》中就明确指出:“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对于“骨干成员”的概念界定问题。“骨干成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有名词,有学者认为,“骨干成员”应理解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的指示,多次指挥并实际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并在组织的运行发展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2015年《纪要》的相关观点与此较为近似,指出“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三,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人数认定问题。传统理论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能为一人。而近年来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不断发展,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人数上并不仅仅只能局限于一人,而可以是数人。


第四,对“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理解认定。对于这一问题,不论是2009年《纪要》、2015年《纪要》还是2018年《意见》,都主要是对这一概念的重申,而并没有进行具体细致的解释。对此,学者王鹏祥认为,“‘基本固定’并不是指某一组织的骨干成员完全不变,只要不发生频繁的、大规模的变动,即为“基本固定。”


作者:白雁军  张飞虎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白雁军  律师



华炬党委委员,律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委员会主任、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曾任职于晋中市人民法院,现任山西师范大学客座教授,山西省电视台、广播电台特约嘉宾。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刑事犯罪辩护联系方式:1883456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