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法定代理的终止
NO.143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法定代理终止的有关内容。
法定代理,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终止(消灭)的原因部分相同,如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利益和代理人的义务、责任,有必要规定法定代理的终止原因。
本条规定基本承继《民法通则》规定(第七十条),但《民法典》已不再规定“指定代理”,同时取消了《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五项“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而导致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
法定代理终止后,原法定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被代理人追认,则为有效,如其不予追认,则由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原、被告为同村乡亲,原告韩某二与被告韩某一为地邻。2001年8月5日上午,原告韩某二在地里挖土,因边界与韩某一、王某发生口角导致争执,后经村干部关某制止,韩某二回到家中,被告韩某一、王某及其他五被告均持器械赶到韩某二家门口处,与韩某二之兄韩某三、父亲韩某四、母亲郝某、叔叔韩某五、婶子李某及韩某二本人发生殴斗,此过程造成被告韩某英,原告韩某二、李某均受伤。原审还查明,本案被告韩某英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其向内邱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邱县人民法院制发了(2002)内邢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本案原审原告父亲韩某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6个月,并赔偿韩某英各项经济损失5965.70元。双方均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调解做出了(2003)邢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即韩某四一次性赔偿韩某英经济损失8000元,其他皆清。
本案焦点是原告韩某二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法定代理终止对其母亲所代理的诉讼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法律之所以为未成年人设定法定代理人,原因是未成年人属于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人,当未成年人成年之后,自己立刻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的基础也就丧失了,法定代理当然终止。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75条的规定,原告韩某二在年满18周岁时自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韩某二之母亲的法定权利自动终止。但是原告韩某二虽年满18周岁应到庭未到庭,但已对其母亲郝某法定代理权终止后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并不影响原审裁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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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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