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虐婴事件频频发生,让人们痛心疾首,2023年11月25日,江北区石马河居民徐某雇佣一家政公司月嫂辜某(女,22岁)护理新生婴儿。12月18日凌晨,婴儿哭闹不止,徐某回看家中视频监控,发现辜某有虐待婴儿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送医检查,婴儿身体表征无异常。警方通过查看监控、核查就诊情况、询问相关人员、征询儿科专家意见等,查明月嫂辜某因婴儿哭闹,心情烦躁,对婴儿采取推按头部、拉拽摇晃等过激行为。
虐婴事件的出现,不仅让人们对家政服务行业的规范和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是敲响了家政行业的警钟。作为家政服务人员,他们应该是婴儿的守护者和照顾者。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良的家政服务人员却背离了这一职责。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更是在工作中表现出冷漠、暴躁等不良情绪,这些情绪不仅会影响他们对婴儿的照顾质量,更有可能导致虐婴事件的发生。在本事件中,辜某目前已被行政拘留,如有后续情况证明,辜某在主观上明知是才出生的婴幼儿,却故意实施了推按头部、拉拽摇晃等过激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之犯罪构成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之主体认定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学校(含幼儿园等育婴机构)、养老院、医院、福利院等单位的相关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对于本罪中“监护、看护职责”的理解是准确界定犯罪主体的关键。
1.监护职责
所谓监护,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国明确说明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同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看护职责
所谓看护,是指对被看护人进行一系列的照料和管理。如看管、保护被看护人的生理、心理健康,包括对被看护人的身体状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各种疾病和不适。对于那些需要特殊护理的被看护人,如残疾人或老年人,看护人员还需要掌握一些专业的护理技能,如协助被看护人进行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活动,如穿衣、洗漱、进食等等行为。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之对象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1.未成年人
在我国,根据《民法典》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所以就本罪而言,未成年人应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2.老年人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3.患病的人
在医学领域,“患病的人”通常是指那些身体机能存在物理性损伤或精神异常,并需要医学治疗和干预的个体。
4.残疾人
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具体的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5.其他群体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通过“等”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扩张,不仅限于上述四类群体,还包括了其他被监护、看护的弱势群体,这一规定旨在保护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防止他们受到虐待和伤害。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之客观方面认定
关于“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这一犯罪客观表现,我们需要明确其定义。虐待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被监护或看护的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这种伤害必须是持续且经常的,才能构成虐待。简而言之,虐待是行为人对受害者肉体和精神的摧残与折磨。在实际生活中,肉体的虐待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殴打、冻饿、禁闭、捆绑和针扎等;而精神虐待则表现为侮辱、辱骂、讽刺等行为。
虐待行为分为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两种。作为方式的虐待行为是最典型的故意伤害型虐待,行为人会对被害人实施主动性、积极性伤害行为,例如利用殴打、拳打脚踢、刀割、鞭抽、木棍敲打、开水烫等手法。另外,不作为方式也可以构成虐待罪。在这种情况下,身负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会忽视或故意放弃其职责,造成危害后果。例如养老院护工对于老人负有看护照料的义务,如若其连续性对老人不给予食物或持续性不履行看护的义务,则构成该罪的不作为模式。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相关罪名之界分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罪之区分
从两罪的定义来看,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在多个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例如两者在主观上都具备虐待意图,客观上都实施了虐待行为,并对被虐待人造成了法益侵害后果,但两者仍然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虐待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则为除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设置旨在弥补法律漏洞,扩大法律所涵盖的社会关系,并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其次,两罪侵犯的客体有所差异。虽然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都涉及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法益侵害的暴力虐待行为,但虐待罪还侵害了家庭成员间平等和睦相处的权利。相比之下,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非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人们的和睦共处关系。
最后,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虐待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模式更为多样化,如幼儿园工作人员故意不给幼童吃饭致其长期挨饿。相比之下,虐待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果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情节严重的,则可能被认定为遗弃罪。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分
故意伤害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客观行为都具有暴力性,仅从客观方面来区分这两类犯罪是较为困难的。因此,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辨析它们的差异:
首先,犯罪主体的范围存在差异。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或单位,这一范围相对较为特定。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则较为广泛,包括所有自然人。
其次,犯罪对象的不同也是两者的重要区别。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对象通常是老弱病残等需要监护、看护的群体。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则并无特别限制,任何自然人均可能成为受害者。
再次,在犯罪要求程度上,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故意伤害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法益侵害后果。相比之下,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成立只需满足情节恶劣的条件即可。
最后,两者的行为模式也有所不同。故意伤害罪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模式,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破坏。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模式则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侮辱罪之区分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侮辱罪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在性虐待中可能会与侮辱罪在一定程度上重合。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界定两罪的区别,以下将从几个方面详细阐述二者的差异:
首先,犯罪主体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或单位。这意味着,只有在实际承担监护或看护职责的人才可能构成此罪,如家长虐待子女、医生虐待病人等行为就可能触犯此罪。相对而言,侮辱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且不包括单位。
其次,行为种类的范围也有所不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虐待行为,其方式多种多样。若与侮辱罪产生重合,也只能是包含侮辱意味的虐待行为。比如在公共场合侮辱、打骂老年人,这种行为就既可能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也可能构成侮辱罪。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仅限于实施侮辱行为,并未达到虐待的程度。
最后,两罪的行为模式存在差异。与侮辱罪公开进行的方式不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实施方式一般力求隐蔽。此外,侮辱罪主要是通过积极的作为手段侵犯他人的自尊,比如当众羞辱他人等行为。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模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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