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中院规定甲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23年11月26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乙公司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在接收债权人乙公司债权申报的材料后,了解到乙公司的债权形成经过如下:2011年11月11日,某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C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甲公司承担。2012年2月14日,C银行向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中院于同年3月13日裁定执行。2020年9月29日,C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乙公司受让了该债权。
乙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包括:C银行收到的一审民事判决书、C银行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和法院诉讼收费票据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表。经管理人审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向甲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无法提供收到一审判决的日期,而乙公司与C银行联系后也无法查询到收到一审判决的日期,但可以确定的是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乙公司在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将利息连同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作为了计算基数,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只将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与此同时,在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采用“双倍”的计算方法,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则以“1.75‱/日”作为“加倍”的具体倍数。
具体审查乙公司申报的债权时,管理人内部就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期、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和“加倍”支付问题均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期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在遇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法提供收到判决书日期时,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可以按照判决书作出的日期(确定双方均未上诉)加上判决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遇到无法查实双方收到判决书日期的情况时,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可以按照C银行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前一日加上判决书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笔者认为,前一种意见明显违背了要求甲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的本意。毕竟判决的“作出之日”与“生效之日”并非同一概念,二者间通常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甲公司和C银行均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一般会认为后一种意见更接近“客观真实”。因此,由C银行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之日可以合理推定出一审判决已“生效”,据此往前推算一天应更为接近实际,然后加上指定的履行期间,可以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期。
值得一提的是,管理人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无法查实收到判决日期的现象目前来看似乎已具有一定的普通性。但限于篇幅,本文提及的处理办法有待进一步商榷。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以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当“利滚利”将“本金和利息”一同作为计算基数;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不能搞“一刀切”,就本案而言,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将“本金和利息”一同作为计算基数。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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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其中,所附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来看,判项已明确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C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以,“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在此基础上确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才能符合“执行款”包括的全部内容。但在破产实务中,因该批复中“金钱债务”一词的表述比较笼统,尤其是对“一般债务利息”是否计入计算基数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因此有必要结合下文《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才能统一认识,准确把握“计算基数”涵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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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十二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第178条(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可见,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应当包括利息在内的。不过,根据上述规范规定,乙公司的计算基数中应当剔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另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本案中,确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时,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当只包括本金,而不应当再包括利息在内。关于这一点,乙公司的计算是正确的。
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支付问题的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计算“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不可以将“加倍”想当然地认为是“双倍”,因为0.5倍、1.5倍抑或其他倍数都是“加倍”的“应有之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加倍”与“双倍”的含义并不等同,“加倍”范畴明显大于“双倍”,但是“加倍”在特定时间节点之前是可以理解为“双倍”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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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所附的具体计算方法明确规定:“(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处的“2”即是指“双倍”,只不过限定在2014年8月1日前(依据见下文)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可以照此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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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但是,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之规定计算确定。由此可以看出,该条司法解释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同时也是立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专门将此处的加倍仅限定于“1.75‱/日”。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乙公司关于2014年8月1日之前按“2”倍,2014年8月1日之后按“1.75‱/日”计算是没有问题的,管理人对此应该予以认可。
观点总结
综上,本文旨在为管理人审查此类债权或代理债权人申报此类债权时提供具有实操价值的思路和范式。正基于此,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就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期的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的确定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支付问题等方面进入了较为系统和详尽的分析。总体上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在遇到无法查实双方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日期时(确定双方均未上诉)应当以“最接近判决生效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日的前一日)作为界定标准,继而加上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以2014年8月1日作为时间节点,之前的以“本金+利息”作为计算基数,之后的以“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应当被理解为2014年8月1日之前按“2”倍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按“1.75‱/日”计算。
作者简介
张文魁 律师
张文魁律师,“双一流”高校硕士研究生,持有CET-6级(含口语)证书,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理事,省律协企业整合重组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和听证员。兼具经济师(金融)、注册税务师、保险公估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质,拥有证券经纪人资格、投资银行业务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及期货从业资格,具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和扎实的专业功底,担任省内政府机关、大型国企和民企法律顾问期间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受到一致好评。近年来参与或主办的项目主要有:1.某物资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2.某新能源科技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3.某焦化和钢铁公司破产清算;4.某县数十家国企市场出清;5.某冶金企业破产清算。目前主要研究和服务领域为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企业破产、债券发行以及税收筹划等。联系电话:15735176352(微信、QQ同号28496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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