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NO.221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 规定了对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的有关内容。
本条是民法典编纂新增加的条文。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分析
刘某系XX小区22号1层3号房屋业主。东方物业系物业服务公司,为刘某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2日刘某、东方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东方物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就停车服务费,双方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所有权属依照法定或业主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方物业不承担车辆保险及车内物品的保管责任。露天停车位、占用业主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位,由东方物业收取停车服务费,费用标准为150元/月/位。停车位收益60%用于物业维修和绿化养护,40%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该小区地上停车位289个,电梯设施49部,电梯内设置有广告设施。现刘某认为关于车位出租以及电梯内广告投放收益应在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共有部分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故诉讼至法院。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刘某诉请的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共有部分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业经法律确认。但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方物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业主共有权,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其提出的此节诉请实质是对法律规定的确认,且不涉及具体争议内容,并不符合诉的要件,因此法院就此诉请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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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