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NO.152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的有关内容。
这一条文最重要的法律价值,就是保护善意救助者不受民事责任追究。为鼓励公民对不负救助义务的他人实施救助,赋予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权,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保护好善意施救者。善意施救者的责任豁免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为善意救助者,即具有救助他人的善意;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在他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时,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
第三,善意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不当,造成了被救助者的损害。
具有上述三个要件,就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免除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 。
案例分析
原告小孙与被告小王因驾校学员学习事宜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辱骂,被告小张对双方进行劝说。原、被告三人来到室外后,原告与被告小王继续相互辱骂。被告小张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将被告小王劝说至办公室内,原告在室外继续辱骂并用脚猛烈踹门。之后,被告小王丈夫小龙来到驾校与坐在院落花墙上的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小张为防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用身体挡在二人之间,由于站立未稳,原告与小张同时栽倒在花坛内。
小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器具费合计2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小王自始至终除相互辱骂外未产生身体接触,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损害的事实并非被告小王所致,被告小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即驾校室外监控录像完整的记录了本案当事人在办公室外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可以确定被告小张在此次纠纷中(无论办公室内还是办公室外)所实施的行为系劝架和拉架行为。拉架和劝架均属于广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系合法行为而非违法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见义勇为行为被国家、社会所倡导和鼓励。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小张拉架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小张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小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的后果与事实明显不符。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用脚猛烈踹门后极其痛苦的回到凳子上坐下抱住腿部,可见原告损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无权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小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小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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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
受损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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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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