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小讲堂 │同一车主的两车发生碰撞,车主是否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2024-04-22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同一车主的两车发生碰撞,

车主是否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NO.42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0辑(2016.6)


案例要旨:

责任保险不以实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为承保或赔付条件,而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赔付条件。因此,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间相撞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不能自己侵害自己,成为自己的赔偿主体。因不具备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基础,故被保险的机动车间发生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只能通过人身意外险、车损险或其他非责任的财产保险获得赔付。 


案情简述:

2014年7月4日,由原告驾驶的粤D42CXX宝马越野车与黄某某驾驶的粤DDN8XX丰田皇冠车在XX小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DDN8XX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期限内。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做出“因不构成第三者的原因”不予理赔的声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后交修理,发生维修费71131元。


原告认为,事故由粤DDN8XX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两车系同一车主,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系原告或黄某某故意实施而引发了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主张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7113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9131元)、交通费及替代车辆使用费、鉴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维修费损失并不构成第三者损失,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事故中是被保险人的一车辆碰撞了其另一车辆,故不存在第三者,也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不存在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所以,被保险的机动车间发生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因此,本案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其粤D42CXX小客车受损的维修费以及其他损失,向其就粤DDN8XX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做出(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间发生相撞事故时,被保险人作为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并通过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赔付。


依裁判可知,被保险机动车间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不能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原则,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赔付条件的保险。因此,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赔付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标准。本案中,同一被保险人的两车间发生碰撞事故,受损车辆与责任车辆均属同一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赔偿自身财产损失,则会陷入“自己侵害自己、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2.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而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的特点,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排除或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负担,保障赔付资金来源,保证受害第三者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被保险人既是事故一方侵权者,又是事故一方受害者,若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自己赔偿自己以分散赔偿负担,明显有违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3.从公平的角度看,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虽然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获得赔付,但被保险人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如,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责任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可以通过为自身投保人身意外险,或为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非责任保险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综上,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间相撞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不能自己侵害自己、自己赔偿自己,成为自己的赔偿主体。因此,因不具备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基础,故被保险的机动车间发生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成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风控、法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保险、汽车及企业风控合规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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