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离职后出险,企业为员工购买的
商业意外险是否仍有效?
NO.41
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为员工购买各类商业保险,来吸引人才加入,增加员工福利,以及规避用工与经营风险等。其中,购买团体意外保险即可在员工发生意外事故后现实投保目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员工提供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保障,减轻员工和家庭的经济负担,降低企业经营与责任风险。
实践中,偶有当事人问到:企业为职工投保意外险,若在保险期间内,员工离职后发生意外事故的,那么,企业是否对该离职员工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合同是否因员工离职而无效呢?由此,辨析该问题,既可以答疑解惑,又可以很好的发挥法律的预测与指引作用,止讼息争。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进而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出了不同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而不问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法律之所以对二者的保险利益作出不同的时间要求,主要是由人身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保险期间内人身关系较易发生变动。投保人或其身份变动后,若认定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人身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和储蓄性质,投保人所应获得的保险金,是其已交纳的保费及其利息的存积。若认为保险利益消失后,保险责任即终止,则将直接损害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再次,投保人在订立合同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得的保险金,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最后,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还可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害关系而引发的道德危险。
回到本文谈论的话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企业作为投保人,可以为其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然而一旦职工离职,企业即丧失对该员工的保险利益。若保险期间该员工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已丧失保险利益,但结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因为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该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就应该履行保险责任。所以,企业为员工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没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恶意,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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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牛铭,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成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风控、法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保险、汽车及企业风控合规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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