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
用人单位不再承担
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NO.44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88 辑(2014.2)
案例要旨: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单位其他人员人身损害,且构成工伤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乘坐同单位人员驾驶的机动车辆与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人身损害,两车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简述:
2007年10月14日,杜某占驾驶豫G08611圣岳牌大型汽车沿河南省原阳县农行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大道路口处,与李某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JC117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君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宋某燕死亡、刘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的机动车,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君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燕、刘某杰无事故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和2008年分别将李某君、宋某燕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关于宋某燕的工伤赔偿,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大亚公司)支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34431.32元,判决现已生效。
受害人宋某燕及李某君同为大亚公司职工,豫AJC117车辆车主为李某君,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豫608611车辆为杜某占所有,挂靠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运政车队名下经营(以下简称运政车队)。
受害人宋某燕的法定继承人宋某安、宋某原、李某爱、臧某英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亚公司、杜某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支付费等共计487754元,判令运政车队与杜某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亚公司辩称:(1)受害人宋某燕生前与大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宋某燕所受工伤,大亚公司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该工伤赔偿,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大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34431.32元;(3)大亚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与杜某占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原告请求大亚公司与杜某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应当与杜某占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运政车队,因事故发生时杜某占所驾车辆登记在运政车队名下并以运政车队名义对外经营,该车未办理年检、保险,司机无证驾驶,运政车队对该车的运营安全未尽管理责任。
被告杜某占、运政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宋某燕为大亚公司职工,系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因大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大亚公司对宋某燕 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杜某占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关系。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杜某占向宋某安、李某爱、臧某英、宋某原支付赔偿金计307384.5元;
二、运政车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宋某安、李某爱、臧某英、宋某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某安、李某爱、臧某英、宋某原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 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就不同情况作出了一般性和特别性规定。一般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规定了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明确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若因职务行为受到人身权益损害的,并不适用《民法典》一般性规定,即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的“他人”并不包括用工单位的其他员工。受害人应通过工伤保险寻求权益救济,而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但若侵害结果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则可另向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君与宋某燕均系大亚公司工作人员,前者造成后者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此时发生了工伤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大亚公司,不同时承担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责任,大亚公司对宋某燕承担的应是工伤赔偿责任,对其损害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不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其次,侵权行为人李某君和受害人宋某燕同属于大亚公司的员工,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李某君对宋某燕不负有作为第三人才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再次,侵权行为人杜某占并非大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他才是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义务人,其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后,运政车队应当与杜某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政车队允许该车挂靠,以运政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就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运政车队允许该车挂靠经营,就应该对该车的安全运营负有管理之责,应当确保该车按时年检,每年参加保险,以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等。本案中涉案车辆没有年检,不参加保险,且司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李某君、宋某燕死亡,运政车队应当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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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成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
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风控、法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保险、合同及企业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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