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规炸场!特殊待遇服务期间提前离职是否需要赔偿?

2025-11-04


在2025年武汉首例特殊待遇服务期纠纷调解案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引进高层次人才,向博士学历员工提供41万元购房补贴并书面约定5年服务期。涉案员工因个人职业规划调整,在未满5年服务期的情况下提前离职,公司据此主张全额返还特殊待遇。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其赔偿责任应按剩余服务期比例予以折减,而非简单全额返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7万元赔偿协议,既体现了对劳动者合理职业流动权的尊重,又维护了用人单位对特殊待遇投入的合理期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新规立法背景



随着劳动关系市场化程度的深化,用人单位为吸引稀缺人才而提供特殊待遇的现象日益普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违约金禁止”的绝对化规则导致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通过确立“特殊待遇服务期赔偿”制度,在“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法定违约金框架外开辟例外通道,实现“禁止与例外”的立法平衡。


该条款以“超出正常劳动报酬的特殊待遇”为核心要件,将优惠购房、大额补贴、落户指标等非货币性福利纳入可约定服务期的范畴,突破了传统服务期仅限于“专业技术培训”的狭义认知。但需注意,赔偿责任的成立需满足“书面约定服务期”的形式要件与“劳动者提前离职”的实质要件,且赔偿金额不是简单按比例返还,而需由法院综合“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进行公平裁量,体现“损失填补为主”的立法理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法条解析与司法适用要点



1.特殊待遇的法定界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特殊待遇须具备“非正常劳动报酬”属性,即超出常规薪资福利范畴的额外给付。典型例示包括用人单位为高管提供市场价八折的购房资格,或为引进人才支付30万元安家费,此类待遇需满足“显著性”与“非普遍性”双重特征——前者要求待遇价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岗位标准,后者强调非全体劳动者普遍享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结合市场行情、企业薪酬体系、人才竞争环境等因素综合审查,避免将常规福利如年度奖金、交通补贴等纳入特殊待遇范畴。


2.服务期约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

服务期条款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具体载体包括劳动合同、专项培训协议或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需包含服务期限起止时间、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如按未履行年限比例折抵)、特殊待遇的具体内容等核心要素。司法实践中,口头约定或模糊表述如“长期服务”“不得擅自离职”等,因缺乏明确性可能被认定为未约定服务期,从而免除劳动者赔偿责任。


3.过错离职的免责情形

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被迫离职,则无需承担特殊待遇赔偿责任。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强迫劳动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如劳动者因企业连续多月未支付工资被迫离职,此时,用人单位存在根本违约,劳动者无需返还已享受的特殊待遇,实现“保护劳动者择业自由”与“遏制用人单位违约行为”的双重立法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025年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确立的“特殊待遇服务期赔偿”制度,通过“禁止与例外”的立法平衡,既保障了用人单位对特殊待遇的合理投资回报预期,又捍卫了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核心权益,构建起“双向保护”的制度框架。通过制度规范、司法裁量与主体自律的协同发力,推动人力资源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最终达成“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企业发展”的双重立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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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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