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财产保卫战:婚前同居财产分割的法律分析

2026-01-06


在当代社会,婚前同居这一生活方式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这种新兴的生活模式,对我国沿袭已久的传统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带来了深层次的冲击与挑战,尤其是在婚前同居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问题愈发尖锐。


一、“家庭成员”的规范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表述+概括性兜底”的立法技术,聚焦于“共同生活”以及“近亲属”这两个关键要素。从文义解释的视角出发,非婚同居伴侣显然无法被归入“配偶”的范畴,因为“配偶”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称谓。同时,非婚同居伴侣也不属于“近亲属”之列,“近亲属”在法律上通常有着明确的范围界定,主要涵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具有血缘或特定法律关系的亲属,非婚同居伴侣并不具备这样的身份关系。基于此,从单纯的文义解释角度出发,非婚同居伴侣难以直接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


然而,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作为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要求我们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时,不能仅仅停留在文字表面,而应当将目光投向整个法律体系,审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整体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中指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法律保护的法益角度来看,该编所着重保护的是“家庭”这一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状态以及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类非婚同居关系,同居双方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在经济层面形成了彼此依存的关系,例如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财产等;在生活中相互扶持,共同应对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和挑战;在情感上紧密联结,彼此给予精神上的慰藉和支持。更为重要的是,这类同居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履行了诸多传统家庭所承担的职能,例如共同负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包括房租、水电费、日常用品采购等;共同照料老人,履行赡养义务等。当非婚同居关系呈现出上述特征时,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家庭”的实质内核,与法律所保护的具有稳定结构和内部公平的家庭关系在本质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拘泥于身份形式上的界定,完全否定非婚同居关系在财产方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会与法律保护实质公平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法律之所以设立一系列关于家庭财产的规则,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防止一方通过共同生活的方式不当获益或者遭受损失。因此,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对于具备“家庭”实质内核的非婚同居关系,在财产处理等方面应当给予适当的法律考量,以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二、同居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



第一,在同居关系解除的情境下,针对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作出直接且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明确确立了自愿原则,这一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表明债权合同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依赖于物权变动的实际发生。即在同居关系中,同居双方就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分割等事项所达成的明确书面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首先得到法律的尊重与执行。这种对双方约定的尊重,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同居财产关系中的具体体现。私法自治赋予了民事主体自主决定其民事事务的权利,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意愿和利益需求,对财产关系进行自由安排。在同居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事先的明确约定能够有效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因此是处理同居财产分割问题的最佳途径。


第二,当同居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不存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适用便面临一定的真空地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同居关系中,同居伴侣通常并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家庭关系”,由于同居伴侣不符合家庭关系的法定要件,因此,在双方对同居期间所积累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将双方对财产的关系推定为按份共有。在确定了同居财产原则上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对于份额的确定,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操作。该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在同居财产分割的语境下,对于“出资”这一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出资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的资金投入,例如一方直接支付购房款、购车款等;还包括能够转化为经济价值的劳务、实物等。例如,一方在同居期间为家庭生活提供了大量的家务劳动,或者一方将自己的实物财产投入到共同生活中并用于共同使用、消耗等,这些都可以视为一种出资形式。在确定按份共有的份额时,应当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实现公平合理的分割结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婚前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事宜,在法律解释的维度上,我们应当秉持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优先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同时,对于那些形成实质经济共同体且具备生活伴侣关系的长期稳定同居情形,我们需以审慎态度,类推适用彰显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原则。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刑事犯罪辩护联系方式:1883456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