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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去向对受贿犯罪案件的影响
赃款去向,是受贿既遂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的处分。对受贿犯罪案件的影响具体包括对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影响。
首先,赃款去向不是受贿犯罪的定罪情节。当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受贿行为且达到法定数额标准时,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后续的赃款处分行为不是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作为附属行为依附于受贿行为,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需要明确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受贿罪的违法构成要件无法齐备,因而不构成犯罪。此处行为人收受的请托人财物,不能认定为赃款,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赃款去向的范畴。
其次,赃款去向是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第一,如果行为人把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将会作为法定从重情节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积极退赃,可以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
同时,赃款去向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第一,如果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减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如果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表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参考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
周某受贿案
受贿行为完成后其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 24 万元,既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又有接受并使用他人贿赂款的具体行为,只是因考虑到无法给请托人谋取利益,出于害怕犯罪暴露而主动向请托人退还贿赂款,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故对其行为应当依法以受贿罪论处。至于后面的退还行为,应当视为犯罪后的“退赃”,可以作为处罚时的量刑情节,但不能改变已然犯罪的性质。 《刑事审判参考》第1149号 毋某良受贿案 受贿后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 毋某良交存款物后主要用于公共支出,系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属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为贪污、受贿犯罪既已实施完毕,赃款赃物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刑事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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