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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与诈骗罪的关系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定义,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主观层面上,“套路贷”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层面上,行为人在前期采用套路与被害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后期通过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实现虚假债权)。
“套路贷”不是正式的法律概念,也不特指某个具体罪名,而是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的集合。虽然“套路贷”和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些情况下的客观行为也有重合之处,但是“套路贷”并不等同于诈骗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应当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从主客观相统一的方向来判断。
“套路贷”出现的早期,行为人经常会以“无利息、无担保、无抵押”等的虚假宣传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签署“虚高合同”“抵押合同”等协议,再通过一般索债或暴力索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种行为模式中,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
但是到司法实践后期,一些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开始有意识地舍弃欺骗的环节。事先行为人会明确告知被害人“砍头息”、“虚高金额”等情况,被害人明知有“套路”仍然出于某种原因自愿配合虚假债权债务的形成。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因而不构成诈骗罪。当然,不认定为诈骗罪不代表对“套路贷”的行为不处罚,如果有暴力索债的行为,结合其他情节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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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炬经济犯罪辩护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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