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一种预先制定、重复使用,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与合同的另一方进行协商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的产生是为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特别是在合同对方难以确定且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通过预先设定的条款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下加快合同的签订过程。
在银行业务领域,格式条款因其能够简化合同签订流程、提升效率并促进合同程序化,而被广泛采用于存款协议、信贷业务等。但是,如果格式条款应用不当,不仅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还可能为银行带来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立法变化出发,探讨在新的《民法典》规定下,商业银行应如何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分析应采取哪些措施来防范由格式条款可能引发的风险。
一、《民法典》之下“格式条款”的规定变化
在《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引入了一些新的变化。这些变化旨在加强对格式条款使用的监管,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一)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范围扩大
《合同法》 | 《民法典》 |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对比《民法典》颁布前后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进行了扩展。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需要提供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然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这一义务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展至"其他与接受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这一变化意味着,《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有利于合同相对方更全面、更深入地了解合同中的关键信息。这有助于减少双方在信息认知和获取能力上的差异。
然而,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这也意味着它们需要承担更多的格式条款义务。商业银行需要更加严格地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职责,确保消费者和其他合同相对方能够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潜在影响。这不仅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商业银行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格式条款无效事由的变化
《合同法》 | 《民法典》 |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相比,《民法典》在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上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民法典》对《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增加了"不合理地"这一限定条件。这意味着,只有当人民法院在合理性审查后认定格式条款不合理时,该条款才构成无效,这并不是说所有格式条款的使用都是无效的。《民法典》增加的"不合理"规定,实际上是将条款效力的决定权交给了司法裁判,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裁定条款是否无效的权力,避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格式条款而频繁受到质疑。
《民法典》对"不合理"要素的规定,不仅更加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且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三)法律后果上的变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民法典》 |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民法典》不仅在提示义务方面做出了规定,还在法律效果层面加强了对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条款。但这种做法可能带来一些不利影响:撤销权的行使受到法律对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行使,并且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这增加了维权的成本。
与此相比,《民法典》放弃了之前采用的效力规制方式,而是从内容角度出发,规定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将导致"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后果。这意味着,如果合同的接受方提出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将不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接受方可以独立判断双方是否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达成了一致的理解;并根据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醒义务,来决定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构成有效合同的内容。这一部分的调整,不仅为接受方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还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金融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提供倾斜保护提供了更多的途径。
二、商业银行应如何防范“格式条款”风险?
(一)识别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
首先,要确定哪些条款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我们得先识别出哪些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在多个场合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与对方进行个别协商的条款。即使某条款设计为可以勾选以表示同意,这并不足以证明它是格式条款。我们需要综合考虑该条款是否经过了双方的协商,以及它是否在业务中被反复使用等因素,来做出最终判断。
其次,要确定哪些条款属于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我们需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指导原则。虽然《民法典》指出了需要以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条款范围,但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判断与接受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商业银行在识别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时,需要采取审慎的态度,这是防范格式条款风险的关键步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73条提供了一些指导,指出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如果相关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相抵触,商业银行可以参照这些文件来判断需要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如何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要求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此外,该办法第六十五条也指出该办法可供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等参照。
因此,商业银行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应特别关注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例如:
对于理财产品,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宣传销售文本中应明确展示理财产品的过往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面临的市场风险、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以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详细信息。
通过这些具体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更准确地识别和履行其在格式条款中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同时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
(二)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商业银行在防范格式条款风险时,识别出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内容后,紧接着的任务是对这些内容进行有效的提示和说明。
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1.突出显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和支付机构在使用格式条款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必须采用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或标识等显著方式。如果需要提示的内容较多,提供方可以采用差异化的提示方式,比如通过不同的视觉设计或布局,确保重要信息能够清晰地传达给消费者,避免因提示内容过多而导致关键信息被忽视。
2.专页风险揭示书
商业银行在提示理财产品的风险及其他相关内容时,应采用专门的风险揭示书来进行说明。根据《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财产品的销售文件中必须包含一个独立的专页风险揭示书。该风险揭示书应使用简单明了、易于理解的语言,并明确指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点:
(1)在显著位置明确告知投资者:“理财产品不同于银行存款,存在风险,投资需谨慎”;
(2)提醒投资者注意,如果影响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应及时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3)强调投资者应关注投资风险,认真阅读理财产品的销售文件,全面了解产品的具体信息;
(4)风险揭示书中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明确指出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根据产品的风险评级,向投资者说明可能因市场波动而遭受的损失程度,并强调投资者需要充分认识到投资所涉及的风险,做出谨慎的投资决策。
3. 设置提示及说明用语
除了文字提示,商业银行还可以要求投资者对风险确认的相关语句进行亲笔抄录,以增强投资者对风险的认识。此外,销售人员在签约过程中应向投资者提供口头的风险解释和告知服务,并确保提供便捷的咨询渠道,以便投资者能够获得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在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应注重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这包括但不限于保留风险揭示书、产品宣传资料、提示说明的录音录像记录等。这些记录不仅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也为银行在可能出现的争议中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三)商业银行“格式条款”哪些内容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虽然《民法典》本身并未对“格式条款”不能约定的内容作详尽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金融机构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司法实践来获取进一步的指导,这些是商业银行在业务中需要特别留意的。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禁止银行和支付机构通过格式条款作出以下几类规定:减轻或免除自身因造成金融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要求金融消费者承担超出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限制金融消费者依法查询、删除、修改其金融信息的权利、限制金融消费者选择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以及其他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合理的规定。此外,《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产品,也不得宣传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些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商业银行在格式文本中约定“主合同任何变更均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等条款,都很可能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故商业银行在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时,应严格遵守这些规定,避免因违反规定而面临法律风险。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更新规定已成为众多行业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商业银行业务中,这些变化的影响尤为显著。为了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合规使用,并满足法律对提示与说明的要求,我们建议商业银行在日常业务中,对所使用的格式合同或条款进行专业咨询。这不仅有助于银行有效预防与格式条款相关的风险,也确保了银行在法律框架内运作,保护了银行和消费者双方的权益。
文 | 金融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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