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金融汇 |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金融机构如何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2024-09-02

担保制度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担保制度对债权的实现和经济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制和相关要求。根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则不得超过该限额。此外,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与担保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署担保协议,这可能构成越权代表。


在市场主体交易、融资等活动中,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担保协议的行为频频发生,这种行为会带来哪些法律后果?金融机构应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由此可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基于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以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二、相对人“善意”如何界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所明确的定义,“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鉴于相对人并非公司内部成员,通常难以深入了解公司决议的详细情况。因此,除非存在证据显示相对人明确知晓所审查的决议是伪造或变造的,否则相对人仅承担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这意味着,相对人一般不需要深究决议的真实性、是否由法定代表人非法伪造或变造、决议过程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签章是否虚假,或者担保额度是否超出了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等问题。这样的规定旨在保护那些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无法知晓公司内部情况的相对人权益。


三、金融机构审查担保决议时的注意事项


当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的正式决议文件,并审查被担保的股东或由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是否参与到该决议的表决过程中。在确定公司股东身份方面,金融机构可以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通过公开的企业信息和公司披露的数据来判断。对于识别实际控制人,债权人需要通过企业公示信息、公司披露信息以及第三方数据等进行综合分析,进行股权结构的穿透式审查,以准确识别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股东。


对于公司向非股东或非实际控制人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金融机构应要求公司提供其章程及根据章程通过的相应决议文件,并根据章程规定核实签章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如果公司未能提供章程,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或其他合法途径查询以获取公司章程,确保了解担保决议的决策机构和程序是否合规。这有助于金融机构履行其形式审查的义务,防止因审查不足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合同订立时相对人是否出于善意。因此,金融机构在接受公司担保时,为了证实其行为属于“善意”,必须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职责。通过这些审查,金融机构可以避免因担保合同被主张为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的风险。这种形式审查不仅保护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也维护了交易安全,确保了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文 | 金融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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