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小讲堂 │ 机动车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受让人可否继承原保险合同?

2023-05-29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机动车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

受让人可否继承原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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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机动车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但若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简述:

2011年5月9日,北京众泰至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36DXX金杯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


2011年12月21日众泰公司将该货车转让给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喜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京P6HBXX。2012年1月31日迁喜公司在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


2012年1月21日2时30分,迁喜公司的员工李仰某驾驶京P6HBXX金杯厢式货车在廊泊线大城县马策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9KM+400M处时与由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梁学某相撞,造成京P6HBXX号金杯轻型封闭货车损坏,梁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仰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梁学某负次要责任。


2012年2月8日,陈某代表李仰某与梁学某的家属梁甲、梁乙、梁丙、梁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仰某一次性赔偿梁学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116000元。次日,陈某受迁喜公司委托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和梁学某的上述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向梁学某的家属代表梁甲实际交付116000元。以上赔偿款由迁喜公司负担。2012年1月21日,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接到电话报险后于当日出险,并给受损车辆京 P6HBXX金杯货车定损3520元。迁喜公司在北京鑫海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共支出3520元,修理费用与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定损数额相一致。


迁喜公司认为:众泰公司已将该机动车的保险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迁喜公司,迁喜公司和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迁喜公司在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为车牌号为京 P6HB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1月21日,迁喜公司的员工李仰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仰某负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迁喜公司支付相关赔偿金116000元,迁喜公司又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3520元,故要求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支付两项保险金,合计119520元。


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认为:2012年1月21日李仰某驾驶京P6HBXX发生交通事故时,众泰公司和迁喜公司尚未办理保险批单,投保人仍然是众泰公司,迁喜公司和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合同相对方是众泰公司,且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故迁喜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不认可迁喜公司与受害人梁学某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交款人是陈某,与迁喜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迁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迁喜公司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众泰公司为京P36DXX金杯厢式货车向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交纳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单。众泰公司和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众泰公司将该金杯厢式货车出让给迁喜公司,并于车辆过户后在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迁喜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的变更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本案中,众泰公司和迁喜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迁喜公司自当日起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迁喜公司和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对继承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向迁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李仰某与梁学某的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查明,李仰某对梁学某家属的经济赔偿虽然由陈某交款,但实际负担者为迁喜公司,故该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迁喜公司有权要求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故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给付迁喜公司保险理赔金119502.4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即便未通知的,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笔者也持认同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策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机动车转让后通知保险公司,并非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只有当转让后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受让人才须通知保险人。本案转让后,虽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受让人应继承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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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牛铭,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合规、风控、审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新能源汽车、建设工程及企业合规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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