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High | 房产型受贿的价值认定及犯罪形态分析系列之一: 收受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

202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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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型受贿的价值认定及犯罪形态分析系列之一:收受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



因房产的价值普遍较高,实践中,收受房产型受贿犯罪较为高发。行为人为规避查处往往采取多种形式,如以租代送、不办过户、借名持有、委托代管、暂时寄存等,这给司法认定受贿带来困难。现就收受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


2003年至2019年,杨某某在担任某区政府副区长、市工商联会长、市政协副主席、市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冯某某等7家单位和1名个人在生产经营、承揽工程、违规建设、工作调转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939.0588万元。其中,杨某某收受的某煤炭公司总经理陆某某所送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实际入住。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既遂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尚未入住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钥匙,房产尚在行贿方手中,行贿方可随时处置,应系犯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已实际控制房屋,因而系犯罪既遂。


裁判结果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杨某某收受的房屋系对方主动提出赠与,杨某某同意并对装修提出具体意见,虽未变更权属登记及取得房屋钥匙实际入住,但不影响其对房屋的实际控制,基于其具有受贿故意,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应认定该起受贿犯罪构成既遂,但可对其从宽处理。


案例分析


受贿人直接收受行贿人所送房屋,未支付对价、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将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均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收受房屋不必须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其成立要件。不动产证等权属证书仅从法律角度证明权利人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排除对受贿人事实上占有房屋的认定。反之,即使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办理了权属证书,但受贿人未实际占有的,应当视情况分别认定为受贿未遂或者不构成受贿。


此种情形下,房屋作为行贿物,一经受贿人实际占有或通过他人占有,即成立受贿。受贿成立时间应当以受贿人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时间(比如交付钥匙的时间)为准。受贿数额应当以受贿成立时该房产的价值认定。房产价值以受贿成立时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即使之后房屋增值,也仅作为受贿孳息处理。


华炬经济犯罪辩护团队


华炬经济犯罪辩护团队由华炬高级合伙人张磊律师带领,刘珏律师、刘翔宇律师、赵博茜律师、刘丹丹律师、张莉莉律师为团队成员,致力于提供专业化精细化刑事法律个性化服务。曾办理太原台骀山冰雕馆重大火灾事故案、太原市立案侦查的第一起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山西省最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多起案件获无罪、撤销案件或撤回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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