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鉴|外祖父代外孙放弃分红,法院认定无效

2026-07-29






外祖父代外孙放弃分红,

法院认定无效



导读


未成年人随家人落户村组后,外祖父代为出具一份“不享受分红”的保证书,村组据此拒绝向孩子分配集体收益。法院最终认定:外祖父不是法定监护人,其代未成年外孙放弃成员权益的行为无效,村组应依法向孩子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


案例速览


未成年人刘某系裴某琴之子、裴某礼外孙。裴某琴和裴某礼均系重庆市某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入户时,裴某礼向居民小组出具《保证书》,载明刘某“在本社入户,不享受村社的分红等权益”,裴某琴“不在家,委托父亲办理”。此后,居民小组取得土地租金等收益,未将刘某列为分配对象。刘某起诉主张确认其成员资格并分得集体收益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确系该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裴某礼不是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放弃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对刘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居民小组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刘某参与分配集体资金的资格。法院判决支持刘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相应收益,由居民小组支付10138元。


穿透案例:

为什么外祖父的“放弃承诺”无效?



【一】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成员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年龄而有所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该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落户于该居民小组,依法具有成员资格。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成员享有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等权利。未成年人不能因其年龄小而被剥夺或削弱应享有的成员权利。



【二】

外祖父不是法定监护人,无权代为放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裴某礼是刘某的外祖父,在刘某母亲健在且未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裴某礼不是刘某的法定监护人,不具备代理刘某作出任何法律行为的资格。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裴某礼不是刘某法定监护人,其放弃行为对刘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

即便是法定监护人,也不能随意放弃被监护人的权益


本案还有一个更深层的法律逻辑:即便代为作出放弃的人是法定监护人(如父母),放弃行为同样可能无效。《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典型的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且并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即使法定监护人代为作出放弃承诺,该行为亦属无效。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直接以法定监护人身份否定放弃行为,但其裁判逻辑与上述原则完全一致:任何成年家人,无论是否具有监护人身份,都无权替未成年人作出损害其权益的放弃承诺。



【四】

居民小组不能以“承诺”为由剥夺成员权益


居民小组辩称:刘某入户时有《保证书》,是当事人自愿放弃。但《保证书》本身因出具人无权代理而无效,居民小组以此为由拒绝分配,实质上是以无效承诺对抗法定权利。刘某作为该居民小组的成员,其成员资格和收益分配权受法律保护。居民小组不能以“有人签了放弃承诺”为由,剥夺刘某作为成员依法享有的权益。


行动指南:

未成年人成员权益受侵害,这些维权要点要知晓


当未成年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成年家人代为“放弃”时,维权需要抓住几个关键点。以下梳理了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孩子的成员资格是否依法存续。 只要孩子户口在本村组、与村集体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个资格不因任何人的“承诺”而丧失。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是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而非家人的口头表态或书面承诺。


第二,审查“放弃承诺”的出具人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权。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属,除非父母已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否则无权代理未成年人作出任何法律行为。非监护人的放弃承诺,属于无权代理,对未成年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发现权益被侵害,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如果村集体以“有人签了放弃承诺”为由拒绝分配,可以明确告知对方该承诺无效。协商无果的,可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成员资格并主张应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


结语


外祖父代外孙签的放弃承诺,不是孩子自己的选择,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有效代理。法院的判决说得很明白:不是法定监护人,就不能替孩子放弃权利;即便是法定监护人,也不能随意剥夺孩子的合法权益。孩子的成员资格,不是任何人“承诺”就能取消的。


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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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六)依法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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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丽娟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晋中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律师、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维权志愿者。


持有高级企业法律顾问、劳动关系管理师、高级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等专业认证,构建了跨领域的复合型知识体系,能为客户提供“法律+”的增值服务。


执业至今处理各类案件逾200件,业务专长集中于商事与行政领域,深度涵盖合同纠纷、公司治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争议及行政诉讼,并为多家政府、国企及民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深度参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转企改制、信访评估等专项,具备处理重大复杂项目的综合能力。


目前致力于数据合规与乡村振兴领域的法律实务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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